长沙城通基础管网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城通基础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5293号
原告:湖南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开源鑫苑F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军,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城通基础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899号月湖兰庭1号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潇潇。
原告湖南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城通基础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顶管工程费203875.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顶管工程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3%算至该款清结时止,暂算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利息961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弱电通信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名称、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金。原告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了顶管工程任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就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均在初验报告和终验报告上签字认可,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完成全部《工程结算价款审批表》的签字手续,工程结算价款审批表注明应付工程203875.03元。但被告一直拒付该笔工程款,原告多次摧收未果。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弱电通信管道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工程(初验)报告》、《顶管工程(初验)记录表》、《工程结算价款审批表》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新花侯路三期(机场高速南辅道-合丰路)顶管部分非开挖顶管工程,于12月底完工。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补签了《弱电通信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款2158107元;付款方式为,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款60%(要求附初验报告、初验记录表);初验合格后满半年(且终验合格)即第七个月内支付合同额的20%;初验合格后满一年(且完成工程结算)即第十三个月内支付合同额的(结算的)5%,被告扣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待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归档后如数核发;余下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初验合格满二年(终验合格后满一年)且质保期满,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或经整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6年2月1日,涉案安装工程经过了工程初验,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即日向被告交付安装工程。此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终验。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203875.03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弱电通信管道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3875.03元,合同约定了支付条件,最后一期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1日初验合格,原告主张当时已交付了所有的施工资料,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以原告主张为准,本院认定全部工程款203875.03元已达到了付款条件,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质保期的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对原告未主张部分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处分。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城通基础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75.03元;
二、被告长沙城通基础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75.0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3875.0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湖南顺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长沙城通基础管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朝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