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曹望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湖南秦希燕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朦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大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宇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新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
法定代表人:向泽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防水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长沙大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建材科技公司)。
2.注册号:12752147。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1-0202;0204-0207):油漆;涂料(油漆);着色剂;染料;颜料;制革用墨;皮肤绘画用墨;防腐蚀剂;天然树脂;松香水。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湖南新景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湖南新景公司)。
2.注册号:353881。
3.申请日期:1988年9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5):涂料。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32484号《关于第12752147号“大禹巧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油漆、涂料(油漆)、松香水商品(简称诉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着色剂、染料、颜料、制革用墨、皮肤绘画用墨、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商品上予以维持。
建筑防水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2019年7月19日,上海大禹涂料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大禹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上海大禹公司及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
3.上海大禹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创始人简介;
4.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及引证商标相关的荣誉;
5.媒体对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及引证商标品牌进行报道的证据;
6.上海大禹公司所获荣誉;
7.引证商标用于各类涂料商品外观包装的证据;
8.引证商标相关的宣传视频;
9.引证商标用于上海大禹公司官网的证据;
10.在先裁定文书。
行政阶段,建材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及变更情况;
2.发明专利证书、创新企业证书、承建工程合同;
3.广告合同、图片及发票;
4.“大禹神工”商标注册证及使用照片;
5.出库单、发票;
6.建材科技公司及“大禹神工”所获荣誉证书;
7.“大禹神工”品牌的相关VIS系统;
8.湖南省建筑防水协会公函、建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
原审诉讼中,建材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五组41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大禹神工”商标相关使用主体身份之间的关联关系。
1.建材科技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2.建筑防水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3.湖南大禹神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4.湖南大禹防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5.户口簿;
6.建材科技公司及关联公司关系导图。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建材科技公司在1994年就已经开始使用“大禹”字号,至今已有26年历史,建材科技公司从事建筑防水行业(包括防水涂料)已有27年历史,是一家在防水行业具有悠久历史的防水企业。
7.建材科技公司前身长沙宏远新型建材科技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8.长沙宏远科技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9.长沙宏远建材科技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10.长沙大禹防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11.建筑防水公司企业改制登记申请相关资料。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建材科技公司申请诉争商标“大禹神工”是对自身品牌的善意保护,且基于特定历史原因,诉争商标“大禹神工”与“大禹”商标以长期共存15年,即已形成既定市场格局。
12.第19类第4760205号“大禹神工”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商标档案;
1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14.第19类第8363285号“大禹神工”商标注册证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15.建材科技公司较早时期宣传照片、商标较早时期使用照片;
16.“大禹神工”商标在第五代产品上使用的照片;
17.建材科技公司申请“大禹神工”商标汇总及商标注册证;
18.“大禹神工”VIS。
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大禹神工”商标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已形成有效区分,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19.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20.湖南省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21.湖南省涂料工业协会证明;
22.建材科技公司荣誉证书;
23.“大禹神工”商标荣誉证书;
24.全国建筑防水堵漏工程定额手册第一版和第三版;
25.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6.建材科技公司厂区照片;
27.“大禹神工”销售门店汇总表及门店照片;
28.“大禹神工”涂料产品销售发票;
2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
30.电商平台销售数据;
31.公益慈善捐款票据;
32.税收完税证明。
第五组证据:用于证明上海大禹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湖南新景公司的一系列行为是典型的假借商标争议制度而进行的不正当的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大禹神工”“大禹巧匠”商标。
33.洛阳市大豫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年报信息;
34.上海大禹公司企业信息;
35.湖南新景公司企业信息;
36.(2019)苏0282执2891号执行裁定书;
37.(2018)粤01民终22904号民事判决书;
38.“大禹”商标转让信息;
39.湖南新景公司申请“大禹神工”“大禹巧匠”档案信息;
40.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函;
41.关于第29684031号“大禹神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原审庭审中,建材科技公司又提交了六组32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比对图。
1.诉争商标“大禹神工”与引证商标“大禹及图”。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的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注册登记目录商标截图;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商品和服务商标目录截图;
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商品和服务商标近似查询截图;
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0205商品和服务商标近似查询截图;
6.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第0205涂料等商品和服务、申请并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列表;
7.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商品和服务、申请并已经注册成功的组合商标列表;
8.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第0205涂料等商品和服务、申请并已经注册成功的组合商标列表;
第三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二)。
9.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9类商品和服务商标目录截图;
10.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9类商品和服务近似商标目录截图。
第四组证据:
11.商评字[2016]第41980号《关于第8363285号“大禹神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2.商评字[2016]第41982号《关于第8363255号“大禹巧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3.商评字[2016]第41983号《关于第10233609号“大禹神工巧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2019)京73行初9757号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案判决书。
第五组证据:
15.建筑防水公司2018年度、2019 年度、2020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各一份;
16.建材科技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各一份;
17.关于湖南大禹神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新型防水材料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18.关于湖南大禹神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扩建防水涂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
19.关于对年产1200万平方米SBS防水卷材及2万吨防水材料项目备案通知书;
20.关于湖南大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及年产2万吨防水材料和1200万平方米SBS 防水卷材项目阶段性竣工环保验收审查意见;
21.关于建筑防水公司建筑防水材料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3.湖南省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24.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第六组证据:
25.洛阳防水涂料厂企业信息查询截图;
26.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信用报告;
27.上海大禹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28.www.dyfstl.com网站截图以及该网址的备案许可信息;
29.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30.湖南新景公司执行裁定书(2019)粤0111执1564号及(2021)粤0111执10314号;
31.《长沙晚报》部分内容;
32.湖南新景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诉讼中,上海大禹公司及湖南新景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0863号民事判决书;
2.50份公证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431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庭审中,建材科技公司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其合议组成员,侵害了其申请回避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经原审法院进一步询问,建材科技公司未针对被诉裁定中载明的具体合议组成员提出实质回避理由,仅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事先告知合议组成员。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于被诉裁定作出后由上海大禹公司经核准转让至湖南新景公司,商标转让公告刊登于2020年12月13日第1723期商标公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建材科技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作出前未告知其合议组成员,侵犯了建材科技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原审法院进一步询问下,建材科技公司并未针对被诉裁定中载明的具体合议组成员提出实质回避理由,仅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事先告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评审程序中未事先告知合议组组成人员,未对建材科技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建材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亦未针对某位具体合议组成员提出实质的回避理由,故对建材科技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事先告知合议组成员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品上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经过一定艺术设计的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大禹巧匠”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大禹”,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诉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构成类似商品。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有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建材科技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已形成既定市场格局,但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防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列错当事人名称及证据,复制粘贴另案判决内容;2.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亦未在判决中对证据是否采信等进行说明,并对举证责任进行错误分配,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且存在明显不同;4.诉争商标系全国知名防水品牌,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商标评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大禹公司、湖南新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查明不清,对原审原告的名称及其提交的证据等均表述错误。原审原告名称及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应为建筑防水公司,且诉争商标的专用期限应至2024年12月20日。建筑防水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及变更情况;
2.荣誉证书、创新企业证书、部分承建工程合同;
3.出库单、发票;
4.在建筑防水行业使用“大禹”字号的统计;
5.湖南省建筑防水协会公函、建筑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
原审诉讼中,建筑防水公司补充提交的五组36份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大禹巧匠”商标相关使用主体身份之间的关联关系。
1.建筑防水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2.建材科技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3.湖南大禹防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4.户口簿;
5.建筑防水公司及关联公司关系导图。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建筑防水公司在1994年就已经开始使用“大禹”字号,至今已有26年历史,建筑防水公司从事建筑防水行业(包括防水涂料)已有27年历史,是一家在防水行业具有悠久历史的防水企业。
6.建筑防水公司前身长沙宏远新型建材科技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7.长沙宏远新型建材科技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8.长沙宏远科技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9.长沙宏源建材科技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10.建筑防水公司企业改制登记申请相关资料。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大禹巧匠”与“大禹”商标共存10年,基于特定历史原因已形成各自既定市场格局。
11.第19类第8363255号“大禹巧匠”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档案;
12.第19类第8363255号“大禹巧匠”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13.“大禹巧匠”持续使用的宣传册、宣传单、产品照片;
14.建筑防水公司申请“大禹巧匠”商标汇总及商标注册证。
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大禹巧匠”商标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已形成有效区分,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15.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16.湖南省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17.湖南省涂料工业协会证明;
18.建筑防水公司及“大禹巧匠”商标荣誉证书;
19.全国建筑防水堵漏工程定额手册第一版和第三版;
20.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1.厂区照片;
22.“大禹巧匠”部分销售门店照片;
23.“大禹巧匠”涂料产品部分销售发票、购销合同;
2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
25.产品推介会、年会、新品发布会等促销活动照片、合同、发票;
26.公益慈善捐款票据;
27.利润表、税收完税证明。
第五组证据:用于证明上海大禹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湖南新景公司不正当取得“大禹巧匠”“大禹神工”商标。
28.洛阳市大豫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年报信息;
29.上海大禹公司企业信息;
30.湖南新景公司企业信息;
31.(2019)苏0282执2891号执行裁定书;
32.(2018)粤01民终22904号民事判决书;
33.“大禹”商标转让信息;
34.湖南新景公司申请“大禹巧匠”“大禹巧匠”档案信息;
35.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函;
36.关于第29684031号“大禹神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原审庭审中,建筑防水公司提交的六组32份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比对图。
1.诉争商标“大禹巧匠及图”与引证商标“大禹及图”。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的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注册登记目录商标截图;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商品和服务商标目录截图;
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商品和服务商标近似查询截图;
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0205商品和服务商标近似查询截图;
6.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第0205涂料等商品和服务、申请并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列表;
7.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商品和服务、申请并已经注册成功的组合商标列表;
8.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第0205涂料等商品和服务、申请并已经注册成功的组合商标列表;
第三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二)。
9.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9类商品和服务商标目录截图;
10.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9类商品和服务近似商标目录截图。
第四组证据:
11.商评字[2016]第41980号《关于第8363285号“大禹神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2.商评字[2016]第41982号《关于第8363255号“大禹巧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3.商评字[2016]第41983号《关于第10233609号“大禹神工巧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2019)京73行初9757号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案判决书。
第五组证据:
15.建筑防水公司2018年度、2019 年度、2020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各一份;
16.建材科技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各一份;
17.关于湖南大禹神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新型防水材料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18.关于湖南大禹神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扩建防水涂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
19.关于对年产1200万平方米SBS防水卷材及2万吨防水材料项目备案通知书;
20.关于湖南大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及年产2万吨防水材料和1200万平方米SBS 防水卷材项目阶段性竣工环保验收审查意见;
21.关于建筑防水公司建筑防水材料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3.湖南省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24.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第六组证据:
25.洛阳防水涂料厂企业信息查询截图;
26.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信用报告;
27.上海大禹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28.www.dyfstl.com网站截图以及该网址的备案许可信息;
29.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30.湖南新景公司执行裁定书(2019)粤0111执1564号及(2021)粤0111执10314号;
31.《长沙晚报》部分内容;
32.湖南新景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另查,引证商标原申请注册人为洛阳市防水涂料厂,2003年4月21日,诉争商标转让至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7日转让至上海大禹公司,2021年4月26日转让至湖南新景公司。
原审庭审笔录记载:“?证据方面,各方意见跟14597号案是否一致?关于具体证据,庭后各方提交下书面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可以吗?均:可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597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原告提交了多少份证据?原告:立案时提交了一大本,还有一小本,今天当庭又提交了32份。?有重复的证据吗?原告:没有,都是新证据。?为什么没有在举证期交,评审阶段为什么没有交?原告:因为代理律师存在转委托情况,所以我们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又补充提交了更加有针对性的证据。?原告证据被告收到了吗?被告:我回去再找一下。?对于原告证据第三人什么意见?第三人:超期提交的不宜采纳,其他立案阶段证据以庭后书面意见为准。?由于双方都提交了很多新证据,对于证据意见,各方庭后提交一份书面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可以吗?均:可以。”原审庭审后,上海大禹公司及湖南新景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审法院未进行交换。
二审诉讼中,湖南新景公司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765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建筑防水公司的关联公司在该案中认为“大禹神工”字号与“大禹”字号构成近似,易造成混淆。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建筑防水公司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商标转让/移转公告》、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涂料(油漆)、松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0205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由中文“大禹巧匠”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大禹”、英文字母“DY”及图形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大禹”,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建筑防水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的宣传、销售及所获荣誉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油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建筑防水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原审庭审中,由于建筑防水公司当庭提交了部分证据,故上海大禹公司及湖南新景公司提出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宜采纳,对其他证据以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随即法庭征求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以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故在庭上不再进行举证质证,但原审法院未将上海大禹公司及湖南新景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出,但由于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虽未对建筑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一进行说明,但对整体进行了概括评价,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故建材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建筑防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军
审  判  员   王 晓 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武 雅 韬
书  记  员   王 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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