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4599号
原告:长沙大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黄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曹迈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湖南秦希燕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朦朦,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大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文翔路218号215室。
法定代表人:赵宇甲,执行董事。(未到庭)
第三人:湖南新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回路20号0601004栋全部。
法定代表人:向泽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32484号关于第12752147号“大禹巧匠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油漆、涂料(油漆)、松香水商品(简称诉争商品)上与第353881号“大禹D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着色剂、染料、颜料、制革用墨、皮肤绘画用墨、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未对商标标识整体进行比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者商标在整体比对上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被告在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未对诉争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申请商标注册主观意图,及二者商标已长期共存形成既定市场格局等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长沙大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752147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1-0202;0204-0207):油漆;涂料(油漆);着色剂;染料;颜料;制革用墨;皮肤绘画用墨;防腐蚀剂;天然树脂;松香水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湖南新景新材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3881
3.申请日期:1988年9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5):涂料
三、其他事实
2019年7月19日,上海大禹涂料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大禹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上海大禹公司及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
3.上海大禹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创始人简介;
4.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及引证商标相关的荣誉;
5.媒体对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及引证商标品牌进行报道的证据;
6.上海大禹公司所获荣誉;
7.引证商标用于各类涂料商品外观包装的证据;
8.引证商标相关的宣传视频;
9.引证商标用于上海大禹公司官网的证据;
10.在先裁定文书。
评审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及变更情况;
2.发明专利证书、创新企业证书、承建工程合同;
3.广告合同、图片及发票;
4.“大禹神工”商标注册证及使用照片;
5.出库单、发票;
6.原告及“大禹神工”所获荣誉证书;
7.“大禹神工”品牌的相关VIS系统;
8.湖南省建筑防水协会公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言。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五组41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大禹神工”商标相关使用主体身份之间的关联关系。
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2.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3.湖南大禹神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4.湖南大禹防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5.户口簿;
6.原告及关联公司关系导图。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1994年就已经开始使用“大禹”字号,至今已有26年历史,原告从事建筑防水行业(包括防水涂料)已有27年历史,是一家防水行业具有悠久历史的防水企业。
7.原告前身长沙宏远新型建材科技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8.长沙宏远科技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9.长沙宏远建材科技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10.长沙大禹防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11.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登记申请相关资料。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申请诉争商标“大禹神工”是对自身品牌的善意保护,且基于特定历史原因,诉争商标“大禹神工”与“大禹”商标以长期共存15年,即已形成既定市场格局。
12.第19类第4760205号“大禹神工”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商标档案;
1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14.第19类第8363285号“大禹神工”商标注册证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15.原告企业较早时期宣传照片、商标较早时期使用照片;
16.“大禹神工”商标在第五代产品上使用的照片;
17.原告申请“大禹神工”商标汇总及商标注册证;
18.“大禹神工”VIS。
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大禹神工”商标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已形成有效区分,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19.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20.湖南省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21.湖南省涂料工业协会证明;
22.原告企业荣誉证书;
23.“大禹神工”商标荣誉证书;
24.全国建筑防水堵漏工程定额手册第一版和第三版;
25.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6.原告厂区照片;
27.“大禹神工”销售门店汇总表及门店照片;
28.“大禹神工”涂料产品销售发票;
2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
30.电商平台销售数据;
31.公益慈善捐款票据;
32.税收完税证明。
第五组证据:用于证明上海大禹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湖南新景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湖南新景公司)的一系列行为是典型的假商标争议制度而进行的不正当的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原告“大禹神工”“大禹巧匠”商标。
33.洛阳市大豫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年报信息;
34.上海大禹公司企业信息;
35.湖南新景公司企业信息;
36.(2019)苏0282执2891号执行裁定书;
37.(2018)粤01民终22904号民事判决书;
38.“大禹”商标转让信息;
39.湖南新景公司申请“大禹神工”“大禹巧匠”档案信息;
40.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函;
41.关于第29684031号“大禹神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六组32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比对图。
1.诉争商标“大禹神工”与引证商标“大禹及图”。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的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注册登记目录商标截图;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商品和服务商标目录截图;
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商品和服务商标近似查询截图;
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0205商品和服务商标近似查询截图;
6.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第0205涂料等商品和服务、申请并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列表;
7.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商品商品和服务、申请并已经注册成功的组合商标列表;
8.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类第0205涂料等商品商品和服务、申请并已经注册成功的组合商标列表;
第三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二) 。
9.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9类商品和服务商标目录截图;
10.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信息:完整包含“大禹”字样、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9类商品和服务近似商标目录截图。
第四组证据:
11.商评字[2016]第41980号《关于第8363285号“大禹神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2.商评字[2016]第41982号《关于第8363255号“大禹巧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3.商评字[2016]第000041983号《关于第10233609号“大禹神工巧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2019)京73行初9757号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案判决书。
第五组证据:
15.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2019 年度、2020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各一份;
16.长沙大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各一份;
17.关于湖南大禹神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新型防水材料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18.关于湖南大禹神工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扩建防水涂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
19.关于对年产1200万平方米SBS防水卷材及2万吨防水材料项目备案通知书;
20.关于湖南大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及年产2万吨防水材料和1200万平方米SBS 防水卷材项目阶段性竣工环保验收审查意见;
21.关于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防水材料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3.湖南省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24.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证明。
第六组证据:
25.洛阳防水涂料厂企业信息查询截图;
26.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信用报告;
27.上海大禹涂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28.www.dyfstl.com网站截图以及该网址的备案许可信息;
29.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30.湖南新景公司执行裁定书(2019)粤0111执1564号及(2021)粤0111执10314号;
31.《长沙晚报》部分内容;
32.湖南新景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中,二第三人亦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0863号民事判决书;
2.50份公证书;
3.(2020)最高法行再431号行政判决书。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原告合议组成员,侵害了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原告未针对被诉裁定中载明的具体合议组成员提出实质回避理由,仅主张被告应事先告知合议组成员。
另查,引证商标于被诉裁定作出后由上海大禹公司经核准转让湖南新景公司,商标转让公告刊登于2020年12月13日第1723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被诉裁定作出前未告知其合议组成员,侵犯了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本院进一步询问下,原告并未针对被诉裁定中载明的具体合议组成员提出实质回避理由,仅主张被告应事先告知。本院认为,被告在评审程序中未事先告知合议组组成人员,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针对某位具体合议组成员提出实质的回避理由,故原告关于被告未事先告知合议组成员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品上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经过一定艺术设计的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大禹巧匠”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大禹”,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诉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已构成类似商品。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有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已形成既定市场格局,但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大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长沙大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遥
人 民 陪 审 员   胡钦谙
人 民 陪 审 员   姚军龙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唐 蕾
书  记  员   田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