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

***与曾宪槐、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1民初103号
原告***,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邓雄坤,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槐,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普军。
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扶桑,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原告***与被告曾宪槐、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彭扶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雄坤,被告曾宪槐与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唐,被告彭扶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曾宪槐驾驶湘A×××××轻型货车自双峰县荷叶镇往沙塘乡红云村方向行驶,途经沙塘乡红云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彭成望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湘K×××××两轮摩托车及被告彭扶桑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宪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宪槐驾驶的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彭扶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6220.9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37545.4元、护理费3830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292.1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取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7102.55元、误工费13313.97元、护理费13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60444.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宪槐、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曾宪槐驾驶湘A×××××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人民法院核减非医保用药,严格审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
被告彭扶桑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曾宪槐驾驶湘A×××××轻型货车自双峰县荷叶镇往沙塘乡红云村方向行驶,途经沙塘乡红云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彭成望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湘K×××××两轮摩托车及被告彭扶桑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彭扶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Y(2018)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彭成望、***、彭扶桑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2018年1月11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2天,2018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观察治疗;2、加强伤肢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每月复查X片及MRI,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股骨头情况,如出现股骨头坏死,则需要做相应处理;4、中医按骨折分期辩证治疗;5、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2018年5月28日至双峰县梓门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8年8月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10月22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正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挫伤,目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在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内、后踝骨折,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在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5、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后踝骨折,均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均在续,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15000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6、建议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护理依赖2人,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护理依赖1人;7、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
原告***于2019年3月5日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将内固定取出,2019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2-3天1次,14天拆线,保持伤口干洁;2、出院后3月内严禁体力活,过度剧烈活动,防止再骨折,建议全休3月;3、左侧髋臼骨折并发创伤性关节炎,日后存在股骨头坏死可能,需长期观察(约5年),根据股骨头情况对症处治;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半年内定期每月复查;6、不适随诊。
三、湘A×××××轻型货车系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曾宪槐系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
被告彭扶桑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被告曾宪槐、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5000元。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6220.97元。经审查原告***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56220.97元;
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内固定取出,并已要求计算取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经济损失,故此处不予认定;
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建议营养期限90天,酌情认定营养费3600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00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3754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8年1月11日受伤至定残日2018年10月22日前一天为280天,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可以比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8596元/365天×280天=37279.12元;
6、原告***主张护理费38308元。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护理依赖2人,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护理依赖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7885元/365天×(90×2+112)天=38308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292.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14093元/年×16%=450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向五十(1949年6月28日生),扶养期限为11年,由兄妹3人共同扶养。儿子彭华鑫(2002年3月25日生),扶养期限为2年,原告***夫妻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年×12721元/年×16%÷3+2年×12721元/年×16%÷2=9498.35元。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4595.95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在双峰县中医院、梓门桥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天,还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酌情认定其交通费40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0、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50元。湘K×××××两轮摩托车系原告***与丈夫彭成望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认定;
11、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12、原告***主张后续取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7102.55元、误工费13313.97元、护理费13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取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系取内固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依法依规依据依标准认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认定为7102.55元;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认定至出院后3个月共100天,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48596元/365天×100天=13313.9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7885元/365天×10天=1311.92元;原告取内固定住院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400元;原告取内固定住院10天,医疗机构建议半年内定期每月复查,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综上,共认定原告取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3228.44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38982.48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宪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彭成望、***、彭扶桑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8)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彭扶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曾宪槐负责赔偿。被告曾宪槐系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故被告曾宪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医疗费用的范围内,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用药也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伤情,属于医疗费用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且医院用什么药物治疗是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来确定,并不是伤者自己能控制的。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此一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曾宪槐驾驶的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被告彭扶桑不是湘A×××××轻型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992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730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55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23.8元。被告彭扶桑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应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7308.96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负责赔偿11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9923.52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负责赔偿1000元;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55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负责赔偿26.2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5232.48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166432.48元由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由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的166432.48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165232.4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23898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52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5232.48元;由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200元(已支付55000元);由被告彭扶桑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
人民陪审员  曹 葵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贺归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