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

***与***、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21民初363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彭武华,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1号1005、1007房。
法定代表人张普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成望,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邓雄坤,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彭成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武华,被告***、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被告彭成望的委托代理人邓雄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要点: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6291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答辩要点:被告***驾驶湘A×××××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被告彭成望虽无责任,但其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核减非医保用药,严格审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彭成望答辩要点:本次交通事故中彭成望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驾驶湘A×××××轻型货车自双峰县荷叶镇往沙塘乡红云村方向行驶,途经沙塘乡红云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彭成望驾驶并搭乘谢凤英的湘K×××××两轮摩托车及原告***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凤英、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Y(2018)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当事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湘A×××××轻型货车,且未右侧通行,以上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彭成望、谢凤英、***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成望、谢凤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双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原告被送往邵阳正大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9日,住院118天。其损伤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保护下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下地行走需扶双拐,适当负重;2、两月内来院复查;3、带药出院,不适随诊。2018年10月16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受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作出娄正中司鉴所(20l8)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踝间棘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在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医药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在续,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12000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依赖1人;5、建议营养期为60日。诉讼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1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l9)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湘A×××××轻型货车系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彭成望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共开支住院医疗费1218.6元及转院救护车费1700元,在邵阳正大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门诊、住院医疗费及陪人床位费合计48348.52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在双峰县中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96元。被告***、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等62918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0余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主张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348.5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9.4元、护理费1561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7146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2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1083.9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彭令田生于1933年7月20日,现尚健在,由原告赡养。原告与其妻胡海燕共生育子女二人,其中女儿彭敏阳已成年,儿子彭吉阳生于2004年10月21日,现尚在学校就读。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本院对原告***的有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对其在双峰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开支的住院医疗费1218.6元及转院救护车费1700元,以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开支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48348.52元,以上合计51267.1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机构作出了继续休治费12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同时结合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尚未取出,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60元/天×118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0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372元(14093元×20年×20%),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彭令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21元(12721元/年×20%×5年),儿子彭吉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88.4元(12721元/年×20%×4年÷2)。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的评定意见,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8186元(14093元×20年×10%),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04.7元(12721元/年×10%×5年+12721元/年×10%×4年÷2);6、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5612元(47885元÷365天×1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7146元(48596元÷365天×279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8年1月11日受伤至定残日2018年10月16日前一天为278天,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可以比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37013元(48596元÷365天×278天);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此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用开支凭证,但车票凭证没有记载日期及起始点,均为失效凭证,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为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开支为3000元;9、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摩托车鉴损证据,但其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该项损失为55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296元(含检查费用96元),且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认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70308.82元。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驾驶湘A×××××轻型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原告***及被告彭成望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谢凤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8)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彭成望和谢凤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谢凤英不是湘A×××××轻型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在考虑谢凤英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的情况下,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747.1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95715.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55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5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23.8元。被告彭成望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应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5715.7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负责赔偿11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747.12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负责赔偿1000元;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55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负责赔偿26.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6462.82元(不含鉴定费1296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用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对造成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规定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医疗费用范围内,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用药也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伤情,属于医疗费用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且医院用何种药物治疗是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来确定,并非伤者所能控制。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70308.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52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6462.82元,由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296元(前期已支付62918元,两抵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61622元),由被告彭成望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长沙东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