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海大门窗有限公司

长沙海大门窗有限公司与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2民初435号
原告:长沙海大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园基地(长龙街道)长界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廖树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海大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与被告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海大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丽景华庭系被告开发的位于望城区的楼盘。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页制安合同》,约定将丽景华庭二期29#、30#、36-41#、46-49#及幼儿园铝合金门窗、栏杆、百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暂定价8314812元,质保期为二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结算造价为7173045元。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方支付完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现工程质保期已经超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海大公司与被告德凯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页制安合同》,原告海大公司承揽被告德凯公司承建的丽景华庭二期29#、30#、36-41#、46-49#及幼儿园铝合金门窗、栏杆、百页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8314812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在保证期内门窗不应发生结构破坏现象和危害本工程四周人身安全等事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免费保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付款金额需达到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原告海大公司。
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涉诉铝合金门窗、栏杆、百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意见:以上栋号程序验收已完成,移交物业待局部整改完成后方可全部移交。
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就涉诉铝合金门窗、栏杆、百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总造价为7173045元。2016年9月13日前,被告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97%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15191.35元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页制安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丽景华庭二期付款与开票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海大公司与被告德凯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栏杆及百页制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被告已经验收该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即应为2017年12月16日到期,现已经超过质保金支付的期限,被告亦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存在违约,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合同总造价为7173045元,***应为215191.35元,原告放弃部分金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海大门窗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长俐
代理审判员*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