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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芝、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2716号 原告:**芝,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欧亚达家居广场F栋1楼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浏阳市***新开村均佳××团××组××号,住浏阳市。 被告:***,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浏阳市***新开村均佳××团××组××号,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 原告**芝与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借款100万元从2021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本案借款属实,***已偿还166.9万元,超出了约定本息;2.原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超过了法定利息标准;3.**芝是公务员,但从事专业放贷,其收取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4.**芝把**公司的财务人员弄走了,和本案有关系。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与***系夫妻。***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股东为***和***。2017年1月4日,**公司下属木工厂因需资金周转,***向**芝提出借款100万元,**芝应***的要求于当日向***的妹妹***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同日,**公司、***、***向**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芝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月息2分计算,按月付息,逾期未还,按每日违约金千分之三计算。该借条由***、***签字,加盖**公司的行政公章。 2.借款后,**公司、***、***按约偿还借款利息。2021年1月4日,**公司、***、***重新向**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芝现金壹佰万元整,按月利率壹分叁厘计息,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还本金伍万元整。该借条由***、***签字,加盖**公司的行政公章。该借条出具后,2017年1月4日的借条作废。 3.庭审中,**芝与**公司、***、***共同确认:2021年1月4日前按月息2分标准的借款利息96万元已经付清;2021年1月4日以后按月息1.3%标准的借款利息已支付4.8万元;**公司、***、***另向**芝支付的数额纳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处理。庭审中,***确认本案借条中***、***签字的意思表示包含个人对**公司所欠**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3.85%。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3.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确认被告**公司已支付2017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96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经审查,双方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了同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超出标准8.6%,即超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7803.62元(138天÷365天×年利息24万元×8.6%)。且双方认可该期间利息均按月偿还,故截至2021年1月4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芝借款本金992196.38元(100万元-超标利息7803.62元)。故原告**芝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关于2021年1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3%,折合年利率16.9%,超过了同期LPR的四倍即15.4%,且双方认可已付4.8万元利息应予扣减,故被告**公司应以剩余借款本金99219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承认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芝借款本金992196.38元; 二、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芝借款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99219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期间已付利息48000元应从中扣减);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卜  俊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繁  书 书 记 员 ***(兼)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