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凌志装饰有限公司

***、长***装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执异16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 委托代理人***,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长***装饰有限公司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 被申请人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长***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书》,***为偿还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同意法院追加其被执行人。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对长***装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述称,借钱时,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确实提供了担保,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债务,对申请人申请追加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异议。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湘0181民特2393号民事裁定:申请人***与申请人长***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经浏阳市关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长***装饰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由长***装饰有限公司、***、***自愿分四期偿还:第一期于2021年11月24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第二期于2022年6月3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第三期于2022年9月1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第四期于2023年1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长***装饰有限公司、***、***自愿于2023年6月22日之前向***支付借款利息(以剩余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如长***装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内容任一期按时足额偿还,则***有权要求长***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付借款本息;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因长***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湘0181执1374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长***装饰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2年2月21日前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22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22)湘0181执137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000元(其中含申请执行费2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出具《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书》,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股东长***装饰有限公司、***、长***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借款,该借款在还款期限到了之后,我公司正好筹备成立,为公司顺利注册,在***要求偿还借款时我公司曾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于长***装饰有限公司、***、长***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向***偿还借款,***向贵院提起上诉,后在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长***装饰有限公司、***、长***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未完全履行调解协议,为此***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保障我公司正常经营以及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尤其该借款我公司当初不提供担保也已经偿还,经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我公司原担保该借款本金还是承诺愿意代为偿还,自愿追加贵院执行长***装饰有限公司、***、长***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偿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在申请书上签字,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此,***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书》,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长***装饰有限公司、***、***向***借款本金150000元由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同意法院追加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申请书系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对长***装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2022)湘0181执13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50000元范围内对***、***、长***装饰有限公司在(2021)湘0181民特2393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余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婳儿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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