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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长***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29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营业场所:浏阳市北正南路98号。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欧亚达家居广场F栋1楼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装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517.19元、逾期利息12079.96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请求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兼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29日,原告工商银行浏阳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90100017-2020年(浏阳)字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5年12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长***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贵金属租赁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包括贵金属租赁债权本金及其按贵金属租赁合同的约定折算而成的人民币金额)、利息、贵金属租赁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金属租赁重量溢短费、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因贵金属价格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贵金属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所产生的交易费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或贵金属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3日,被告**装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工商银行浏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190100017-2020年(浏阳)字00219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算,到期日为2021年3月2日,提款日以提款指令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每笔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借款期限在60个月(含)以内的,定价基准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其中借款期限在12个月(含)以内的,浮动点数为加50个基点。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的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3日,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浏阳支提款4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装饰公司没有偿还借款。2021年4月2日,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出具《经营快贷续贷确认书》,确认与该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90100017-2020年(浏阳)字00219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由2021年3月2日延长至2021年8月29日。延长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变。此后,被告**装饰公司仍未按期还款。截至2022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借款本金366517.19元、逾期利息12079.9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营快贷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营快贷续贷确认书、欠本息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已经根据被告**装饰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440000元,被告**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工商银行浏阳支行要求被告**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6517.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工商银行浏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工商银行浏阳支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装饰公司追偿。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借款本金366517.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两部分计算:1、截止至2022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2079.96元;2、以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在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长***装饰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如果长***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3489元,由长***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