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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1107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申请人:***,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申请人:长***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53360190U),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劳动路迴龙小区1栋1**0501。 法定代表人:焦爱国。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装饰有限公司及焦爱国、***、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湘0181民初11079号民事裁定和(2021)湘0181执保16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长***装饰有限公司、焦爱国、***、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 2 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并查封了登记在焦爱国、***名下的房产,同时冻结了***在中国银行账号为5924××××7025CNY0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55××××7739的账户、华融湘江银行6213××××8153_01_2_0的账户以及财付通支付账户内的存款350000元。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1107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长***装饰有限公司、焦爱国、***、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履行56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长***装饰有限公司、焦爱国、***、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作出后,***及长***装饰有限公司、焦爱国、***、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湘0181民初1107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了解除保全申请人***无需承担该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同时,虽然解除保全申请人***作为长***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有使用过自己的银行 3 账户收支公司的部分款项,但并不能因此即认定其个人所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都属于公司款项,且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解除保全申请人***用于收取其向被申请人长***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以及用于向其支付利息的账户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不是本案中所冻结的银行账户。因此,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解除保全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现冻结的解除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属于被申请人长***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形下,解除保全申请人***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在中国银行账号为5924××××7025CNY0的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55××××7739的账户、在华融湘江银行6213××××8153_01_2_0的账户、在财付通支付账户内的存款3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4 审 判 员 吴  银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  君  影 书 记 员 ***(兼) 5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