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凌志装饰有限公司

***、长***装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11079号 原告:***,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系原告***之夫),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劳动路2号迴龙小区1栋1**05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 2 省浏阳市***新开村均佳片团塘组337号。 被告:***,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欧亚达家居浏阳创意广场店F栋F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7日,月息2分,并约定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协议签 3 订后,原告按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的指示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延期至2018年2月17日还清的承诺,于2021年2月2日作出待2021年3月17日本公司共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款18000元(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逾期未付,原告有权提前追还本公司全部借款本息的承诺;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延期至2021年8月份还清的承诺。借款后,五被告仅由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20年12月16日的利息。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的相关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被告***、***认缴出资额为500000元;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的相关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发起人,但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至今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借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共同借款人。 4 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是实际借款人;2.被告***系被告***的妹妹,在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担任出纳,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有些款项是由被告***的银行账户进出,但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借款合意,被告***并未作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3.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也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3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建筑装饰等业务,被告***与被告***系该公司的登记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35000元和165000元,上述出资额均已实缴,持股比例分别为67%、33%,被告***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担任监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因经营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需要于2015年2月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2月17日, 5 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利率标准: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按月息2分计算;还本付息方式: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甲乙双方如因特殊原因需提前偿还或借款到期后甲方向乙方续借,需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甲方保证如期、如数偿还乙方借款,本息到期甲方未还清本息,乙方可以一个月之内诉讼法律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本协议有效期到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协议尾部甲方处由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乙方处由原告***签名。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经手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名称为《长***装饰收款收据》,为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制式收据,收据上的收款单位打印载明为长***装饰,收据内***借到***交来装饰工程款(伍拾万元)¥500000元。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后,由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借款利息,并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8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 6 约偿还借款本金,经与原告***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8年2月17日偿还,由被告***经手于2017年2月15日在《借款协议》上备注说明“延期至2018年2月17日还清***2017.2.15”,并在该内容上加盖了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2020年12月31日,被告***又与原告***协商要求延期偿还借款,并由被告***经手在《借款协议》上备注说明“延期2021年8月份还清***2020.12.31”,并在该内容上加盖了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021年2月2日,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本公司因年底需支付员工工资故暂无力支付***利息款,待2021年3月17日本公司共支付***三个月利息款18000元(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17日),逾期未付,***有权提前追还本公司全部借款本息。特此承诺。***、***2021年2月2日。在被告***署名处加盖了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1.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20年8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装修业等,股东为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4900万元、50万元、5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98%、1%、1%。2021年9月2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2.本院于2021年3 7 月2日立案受理了***与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27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负有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与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45000元。3.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核减其向原告***支付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被告***经手与原告***就借款的偿还期限多次进行协商,其中2020年12月31日约定延期至 8 2021年8月还清,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另承诺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但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均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分已经超出了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自愿将剩余未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故对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按该标准向原告 9 ***支付的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此后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借款利率予以计算,即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四倍为年利率15.4%。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为10181元(200000×15.4%÷360天×119天),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为15867元(200000×24%÷360天×119天),即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超出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686元(15867-10181),现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核减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虽然《借款协议》中的甲方为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且在协议上加盖了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加盖的亦为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亦加盖了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被告***是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借款合意系由被告***、** 10 素与原告***形成,只是以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且在2021年2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亦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涉诉情况分析,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资产存在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能性,故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的共同财产独立于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对本案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并未与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过沟通和协商,且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被告***作为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接收借款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均是根据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指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作出了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有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处签名,但该收据是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的制式收据,收据上亦加盖了被告长** 11 志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其并不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该收据,而是以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该收据。虽然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将公司资产通过财务人员被告***的银行账户进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将被告***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投资成立,且均是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出资,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装饰有限公司存在股东、资产的关联性;且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在《借款协议》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备注说明的“延期2021年8月份还清”的内容上加盖公章,意味着其作出了愿意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 12 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履行568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长***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凌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银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  君  影 书 记 员 ***(兼) 14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15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 16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 17 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8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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