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5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632677665。
法定代表人:田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7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940087519。
法定代表人:杜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杏枝,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美能公司不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开庭时,因疫情原因美能公司无法复工,无法参加庭审,也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二、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美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身原因。即使因疫情原因未复工,但并不影响其应诉,且其亦未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二、本案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2019年12月5日已经立案受理,且美能公司在一审放弃了抗辩权,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能公司立即向华益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0元;2.判令美能公司向华益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美能公司支付华益公司律师费代理费3900元;以上合计29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美能公司(甲方)与华益公司(乙方)签订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编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材料、指导申报,并就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一、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和方式。1、服务项目名称。(1)项目名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2)申报时间:湖南省2016年第1批,如果主管部门工作安排变动或甲方关键资料不到位(由乙方代办的除外),时间顺延。2、乙方具体服务内容和方式。(1)针对性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有关技术、政策咨询服务;(2)向甲方提供申报材料素材要求文本以作指导;(3)指导甲方收集、整理申报所需的材料和相关附件材料;(4)为甲方编写认定申报材料,并作具体修改;(5)为甲方完成网上注册和申报工作;(6)按省高新技术企业管理机构的特别要求将申报材料装订成册;(7)按省高新技术企业管理机构要求向甲方提供申报材料;(8)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附件资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咨询费用与支付方式。咨询费用:本项业务总费用为贰万元整,收费明细如下:1、本项业务技术服务费为贰万元整;3、付款方式:(2)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零元人民币,高新技术企业网上公示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服务费即贰万元人民币。4、如甲方超过合同约定十五个工作日内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除需要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外,还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滞纳金(违约滞纳金按欠款总额乘以1%每天计算)。七、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书的各项条款,如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或违约,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所产的一切律师费用和起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华益公司依约为美能公司编写了申报材料并完成了申报工作。2016年12月6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了《关于公示湖南省2016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该通知附件《湖南省2016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第458号企业为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美能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贰万元。另查明,华益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所获得的赔偿款的百分之十五支付,但华益公司尚未实际向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首先,华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美能公司编写了申报材料并完成了申报工作,美能公司已于2016年12月6日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被公示于合同约定的网站上。美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于被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9日之前支付服务费20000元。故对华益公司要求美能公司支付20000元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美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书》对“违约滞纳金按欠款总额乘以1%每天计算”的约定过高,华益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仅要求美能公司按欠付款项20000元的30%计算,即支付违约金6000元即可,华益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后,华益公司要求美能公司支付华益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元,因为该项费用华益公司尚未实际支出,华益公司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向美能公司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沙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长沙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多元调解告知书,拟证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已经受理本案,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美能公司表示其不知道该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华益公司诉美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9)湘0104多元调民初5022号多元调解告知书。
本院认为,美能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身原因。即使因疫情原因其未复工,但并不影响其应诉,且美能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申请。故美能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美能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在2019年12月5日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美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邓 浩
审  判  员  郭柏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谢莉莎
书记员(兼)  谢莉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