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801号
原告:长沙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7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杏枝,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632677665。
法定代表人:田旭。
原告长沙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诉被告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3900元;以上合计29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提供编写申报材料、指导申报工作服务,被告则在其认定申请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网公示3天后,全额支付咨询服务总费用20000元,如被告超过合同约定十五个工作日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款总额*1%/日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因合同争议或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书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指导被告完成了申报认定工作,被告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认定申请自2016年12月6日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通过,至此,原告已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0元。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美能公司(甲方)与华益公司(乙方)签订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编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材料、指导申报,并就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一、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和方式。1、服务项目名称。(1)项目名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2)申报时间:湖南省2016年第1批,如果主管部门工作安排变动或甲方关键资料不到位(由乙方代办的除外),时间顺延。2、乙方具体服务内容和方式。(1)针对性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有关技术、政策咨询服务;(2)向甲方提供申报材料素材要求文本以作指导;(3)指导甲方收集、整理申报所需的材料和相关附件材料;(4)为甲方编写认定申报材料,并作具体修改;(5)为甲方完成网上注册和申报工作;(6)按省高新技术企业管理机构的特别要求将申报材料装订成册;(7)按省高新技术企业管理机构要求向甲方提供申报材料;(8)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附件资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咨询费用与支付方式。咨询费用:本项业务总费用为贰万元整,收费明细如下:1、本项业务技术服务费为贰万元整;3、付款方式:(2)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零元人民币,高新技术企业网上公示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服务费即贰万元人民币。4、如甲方超过合同约定十五个工作日内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除需要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外,还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滞纳金(违约滞纳金按欠款总额乘以1%每天计算)。七、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书的各项条款,如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或违约,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所产的一切律师费用和起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编写了申报材料并完成了申报工作。2016年12月6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了《关于公示湖南省2016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该通知附件《湖南省2016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第458号企业为被告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此后,被告美能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贰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所获得的赔偿款的百分之十五支付,但原告尚未实际向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文件、高新技术企业查询结果、《法律服务合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首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编写了申报材料并完成了申报工作,被告已于2016年12月6日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被公示于合同约定的网站上。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于被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9日之前支付服务费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书》对“违约滞纳金按欠款总额乘以1%每天计算”的约定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仅要求被告按欠付款项20000元的30%计算,即支付违约金6000元即可,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元,因为该项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出,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若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