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马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685号
上诉人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马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能电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克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马克电气公司与美能电力公司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送二结一”。现双方还在执行原合同,马克电气公司要求将送二结一中的设备款支付给他们,显然是违反合同规定的。
马克电气公司答辩称:马克电气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但美能电力公司不可能一直以送二结一不支付货款。
马克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能电力公司立即向马克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2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马克电气公司与美能电力公司签订《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美能电力公司向马克电气公司购买电气设备,货物总价22990元。合同结算方式为“送二结一”,即本次合同货款待下次合同签订后,由马克电气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美能电力公司处,美能电力公司再付此次款,马克电气公司再发下次合同的货。合同签订后,马克电气公司向美能电力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美能电力公司一直未付款,双方也未再签订合同进行买卖交易。马克电气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马克电气公司与美能电力公司签订的《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成立且有效,美能电力公司在马克电气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一直未付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合同,美能电力公司应否支付马克电气公司货款。经查,涉案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送二结一”,但双方关于签署第二次合同的期限及条件并未明确约定,且事实上双方就此一直未能达成有效合意,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马克电气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美能电力公司履行。故对马克电气公司诉请主张美能电力公司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对美能电力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马克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湖南马克电气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湖南马克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美能电力公司是否应向马克电气公司支付货款。美能电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送二结一”,现付款条件未成就,美能电力公司不应支付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虽约定货物付款方式为“送二结一”,即本次合同货款待下次合同签订后,由马克电气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美能电力公司处,美能电力公司再付此次款项。但美能电力公司在马克电气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没有再签订合同继续进行买卖交易,也未明确约定关于签署第二次合同的期限和条件,事实上双方对合同的继续签订一直未达成合意,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马克电气公司在履行完交货义务后,有权随时要求美能电力公司支付货款,故美能电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美能电力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克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美能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
书 记 员  文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