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01行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民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和乐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民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行初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民荣公司系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独立法人。2016年12月,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与民荣公司签订《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民荣公司分包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的长沙梅溪湖***工程项目9#栋、10#栋、11栋及相关地下室给排水、电气、强弱电预留预埋专业机电安装工程。2017年1月,民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采取“大包干”形式承包经营涉案长沙梅溪湖***工程项目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2016年10月,**与案外人***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将涉案工程的水电项目转包给***。**受***雇请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电气设备安装工作。2017年11月6日10时3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11栋4楼工作时,不慎被电锤砸伤右手背,随后于湖南航天医院、津市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
2018年1月10日,**以中建五局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申请认定工伤。市***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受字019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向中建五局三公司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协字019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018年3月28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出具《关于对**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的报告》,认为**系民荣公司的员工。中建五局三公司同时提供了民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分包合同复印件。2018年4月4日,**向市***提交《变更用人单位申请书》,申请变更用人单位为民荣公司。同日,市***向民荣公司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协字019-1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018年4月26日,民荣公司向市***回函,认为**与民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合同,民荣公司也无**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除回函外,民荣公司未向市***提供其他证据。2018年5月21日,市***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之后,市***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民荣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诉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本案三方当事人对**系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电气设备安装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经查,市***向民荣公司作出并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民荣公司虽回函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其构成工伤的主*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在**与民荣公司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民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民荣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不属于工伤及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根据**提供的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被诉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民荣公司虽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自认**为***雇佣,且确系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这与市***认定的事实亦不矛盾。则不论民荣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之间是转包关系,抑或是挂靠关系,民荣公司均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认定民荣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
被诉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市***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包括民荣公司在内的相关主体进行了送达及告知,已经充分保护了民荣公司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民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的情况下,市***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给**和民荣公司,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诉权,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民荣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民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民荣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市***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并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审认定市***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93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市***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确系在上诉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有合法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系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具有事实根据,符合以上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无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其申请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还主*原审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故不能以其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民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