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5民初3506号
原告:长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路林,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长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骆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饶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日,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因承包的麓谷园水电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月息3分,借期六个月。原告转账支付9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十万的借条。因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以其承建的2014-2016年度麓谷园区临时水电安装及零星土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垫付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
2016年3月2日,原告城建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1万元,备注显示“备用金”、“麓谷园水电项目工程费”。同年3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资金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支付,“拨付借款时同时扣回六个月资金利息”,借期六个月。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从被告工程款(2014-2016年度麓谷园区临时水电安装及零星土建工程项目)和自有资产中扣款。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利息,被告应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及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长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麓谷园区零星水电工程”。
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城建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后者代为追索债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映证,合乎逻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
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并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借款之日至2018年6月3日的利息54000元(100000×0.02×27),并按年息2%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虽约定有追索债权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已支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日,其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柳良
人民陪审员骆兵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