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04执恢35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三片法庭。
法定代表人段其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本院在执行***与***、***、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卓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