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04执17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三片法庭301房,组织机构代码证:18400504-0.
法定代表人:段其昌。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6)湘0104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