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04执17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三片法庭**,组织机构代码证:18400504-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6)湘0104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