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地龙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市地龙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诉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03民初1322号
原告长沙市地龙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57号(基建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丁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寒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何家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沙市地龙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基建打桩材料。双方约定由原告预付货款650000元。原告工程完工后,通过计算,被告向原告提供了619054元基建打桩材料,应退还原告货款30946元。另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因被告拒绝退还货款,未开具税务发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0946元,支付税金105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0946元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09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预应力管桩,并约定了产品型号及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650000元,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619054元的预应力管桩,多收取了原告货款3094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退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经结算被告多收取了货款,理应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0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销售预应力管桩,有开具并向原告交付有效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开票而致原告造成税款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105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长沙市地龙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0946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地龙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武
人民陪审员  陈映辉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