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2874号
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光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地龙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57号(基建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丁泽。
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地龙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地龙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地龙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地龙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52元,减半收取7,876元,由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