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湘01民初103号
原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屯渡公司)、第三人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冯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屯渡公司和第三人中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华龙公司以其对全额垫资完成的中民公司厂区的锅炉间、机修房、急宰化制间工程建设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排除对位于××乡××村土地证号为补发湘(2016)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05252号工业用地一宗(面积67058.8㎡)及地上的厂房的强制执行。首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01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华龙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也不应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因此,华龙公司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理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屯渡公司诉被告中民公司、长沙中民牧业有限公司、长沙中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湘01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一、限中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屯渡公司支付工程款28830056元及利息67937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28830056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8830056元工程款之日止);二、限中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屯渡公司返还保证金4500000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139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4500000元保证金之日止);三、东屯渡公司对其承建的本案诉争所涉熟食车间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中民公司应付工程款28830056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东屯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中民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东屯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湘01执136号。201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湘01执13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民公司名下位于××乡××村土地证号为补发湘(2016)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05252号工业用地一宗(面积67058.8㎡)及地上的厂房等建筑物。2018年12月27日0时至2018年12月28日10时,本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涉案房地产进行了第一次拍卖,但已流拍。2019年10月14日,本院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19年10月29日10时至2019年10月30日10时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第二次拍卖。案外人新祥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01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华龙公司对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发包方中民公司与承包方华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乡县金玉工业园区工程由华龙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30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交付和结算。
驳回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法官助理范璐 书记员叶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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