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初97号
原告(案外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
法定代表人:全宏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健,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
法定代表人:黄新志。
第三人(被执行人):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回龙铺镇华田村**div>
法定代表人:曾卫东。
原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屯渡公司)、第三人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冯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屯渡公司和第三人中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祥公司诉讼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湘01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判令停止对位于××乡××村××宗土地面积为67058.8㎡的工业用地及宗地上10栋总建筑面积20544.33㎡工业用地建筑物采取的拍卖等执行措施;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屯渡公司与第三人中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因本院裁定拍卖第三人名下位于××乡××村土地证号为补发湘(2016)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05252号工业用地一宗(面积67058.8㎡)及地上厂房等建筑物,拍卖范围包含了原告全额垫资完成的第三人厂区内污水处理站工程建设项目,而第三人对于该工程项目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价款,还拖欠原告的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全额垫资建设的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应当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如在被告与第三人的执行案件中将原告全额垫资建设的污水处理站工程进行拍卖,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屯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民公司无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新祥公司经过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的请求,所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执136号拍卖公告;证据3、污水处理站土建施工合同;证据4、项目工程结算内审表。证据2、3、4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建设的工程项目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拍卖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屯渡公司、第三人中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东屯渡公司、第三人中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屯渡公司诉被告中民公司、长沙中民牧业有限公司、长沙中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湘01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一、限中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屯渡公司支付工程款28830056元及利息67937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28830056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8830056元工程款之日止);二、限中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屯渡公司返还保证金4500000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139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4500000元保证金之日止);三、东屯渡公司对其承建的本案诉争所涉熟食车间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中民公司应付工程款28830056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东屯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中民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东屯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湘01执136号。201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湘01执13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民公司名下位于××乡××村土地证号为补发湘(2016)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05252号工业用地一宗(面积67058.8㎡)及地上的厂房等建筑物。2018年12月27日0时至2018年12月28日10时,本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涉案房地产进行了第一次拍卖,但已流拍。2019年10月14日,本院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19年10月29日10时至2019年10月30日10时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第二次拍卖。案外人新祥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01执异184号裁定:驳回案外人湖南新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新祥公司对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发包方中民公司与承包方新翔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土建施工合同》,约定长沙中民厂区污水处理站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由新翔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约为50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方新翔公司必须在签订《污水处理站土建施工合同》时缴纳合同保证金70万元,水池土建工程竣工移交设备方安装后10天内发包方无息退还。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交付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新祥公司以其对全额垫资完成的中民公司厂区内污水处理站工程建设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排除对位于××乡××村土地证号为补发湘(2016)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05252号工业用地一宗(面积67058.8㎡)及地上的厂房的强制执行。首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01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新祥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也不应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因此,新祥公司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理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璐
书记员叶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