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

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宁乡县历经铺乡友才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1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县历经铺乡友才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戴亭路65-1。
经营者:胡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建平,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审被告:俞国贤,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审被告:袁孟军,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屯渡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乡县历经铺乡友才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友才建材经营部)及原审被告雷建平、俞国贤、袁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屯渡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友才建材经营部作为原告主体明显不适格,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涉案合同供方为“沙河市场友材木材经营部”,而非被申请人“友才建材经营部”。虽然两个字号的经营部胡阳都是实际经营者,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主体必须明确,而不是可以任由当事人选择。2.“沙河市场友材木材经营部”虽然有字号但未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主体只能以实际经营者胡阳及喻端生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以胡阳名下其他字号的名义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领取营业执照前以企业名义从事业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也应是胡阳个人;(3)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前有关当事人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主体也应是胡阳个人。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成立的主体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供货期间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工地施工。3.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整个合同的履行均是沙河市场友材木材经营部胡阳与雷建平个人发生往来,被申请人从未与再审申请人有过任何接触。三、原审法院以劳务承包人雷建平雇请的材料管理员欧建新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认定其构成对再审申请人的表见代理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判决逾期支付的货款全部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二审法院在“沙河市场友才木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之一喻端生明确表明放弃属于他的份额产生的全部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不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属于喻端生份额产生的利息全部判决由被申请人所有,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导致判决严重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蒋琳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刘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易湘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