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湘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6124号
原告:湖南湘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南路300号公园道大厦1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胜,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雪芬,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朱修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第三人: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志。
第三人:李炳早,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湖南湘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冠劳务”)诉被告***,第三人朱修明、李炳早、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屯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金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冠劳务的委托代理人谭佳俊,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小兰、邝雪芬,第三人朱修明、李炳早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屯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湘冠劳务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定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请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建筑施工企业对受伤劳动者承担的是一种拟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替代责任,而不是标准劳动关系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全部责任。假定仲裁前置程序中,仲裁部门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其后的工伤认定中该起事故伤害没有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会陷入既要承担责任又无需担责的悖论中,故在本仲裁程序中,不能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属于部门规章,仅仅是一个通知文件,该文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创设了“用工主体责任”,是没有法律基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属于行政机关,其无权为用人单位设置民事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个人招用在原告承包的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其项目上的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关系的确认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是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的确认属于劳动争议及工伤认定的前期必经程序,且依《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包含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劳动争议纠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与后期是否承担工伤责任不冲突。
第三人朱修明述称:涉案项目首先是东屯渡公司发包给湘冠劳务,湘冠劳务再发包给李炳早,我是帮李炳早管工的,我就是负责造表还有统计工作量,工资实际是李炳早发给被告。被告受伤时我们都不知道,第二天才知道,医药费给他报销了。
第三人李炳早述称:我是承包了班组,因为人员不足,我就打电话给***,先让他做两天,他就19号就受伤了。我当时在株洲,是朱修明给我打电话,说***受伤了。但是问***什么时候受伤的,***说是前一天,描述不清。朱修明后面带***去湖南人民医院看,结果那个医院不接收,朱修明就说让***自己去找医院,***就找到了旺旺医院。之后我从株洲回来,我们就去旺旺医院看望***,给他交了8000元的医药费。
第三人东屯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汇城·东景”项目的1#、2#、3#栋,含地下室及基础建安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劳务作业系由第三人东屯渡公司分包给原告湘冠劳务,双方就此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湘冠劳务也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此后,原告湘冠劳务又将“汇城·东景”项目1#、2#、3#栋及地下室建安工程的全部模板,场内运输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分包给第三人李炳早,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部分辅料方式;承包单价为114元/㎡,总建筑面积65472.98㎡,包干总价为7463920元。第三人朱修明为第三人李炳早雇请管理其所承包项目的工作人员。2020年7月16,被告***由第三人朱修明喊去涉案工地做事,被告***工作期间,工作由第三人朱修明负责管理和安排,被告***的工资也实际由第三人李炳早实际负责发放。2020年7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先后前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诉为胸部疼痛。此后被告***又于2020年7月24日前往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直至8月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8肋)等。被告***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3日裁决原告湘冠劳务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湘冠劳务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1273号《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仲裁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东屯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湘冠劳务将“汇城·东景”项目1#、2#、3#栋及地下室建安工程全部模板,场内运输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李炳早,被告***系经李炳早雇请人员朱修明代为招募进入工地做事,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湘冠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湘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湖南湘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湘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龙志宇
书记员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