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84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未发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2、本院向被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3、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经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屋。
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发出协助调查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在执行案件办理期间,本院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9月22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1933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19330元(最终金额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泽元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