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9415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
委托代理人郭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航勇,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龙义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铁强,长沙市天心区长大法律服务所。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陈航勇、龙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54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是合同纠纷,而原告与建筑公司既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履行的合意,就连合同结算也没有参与,因此,建筑公司不是原告主张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按最后的结算时间2017年11月7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没有公司盖章或授权的情况下,个人单独确认的债权也只对个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
被告陈航勇答辩要点:陈航勇系建筑公司的职工,是未来国际中心建设项目(一期)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购买工程建设需要的砂浆王属于职务行为。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陈航勇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是依据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经理的管理职责。陈航勇在《未来漫城砂浆王送货明细单》签署情况属实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龙义成答辩要点:同陈航勇的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5年7月6日,发包方建筑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陈航勇、龙义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1)甲方与建设单位长沙润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未来国际中心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合同书》,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按建设单位设计图纸和工程结(预)算总造价由乙方进行单位工程施工责任承包。(2)本工程项目由公司进行统一管理。(3)甲方责任:审查、督促、协助、辅导整理工程技术资料,指导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手续。派出人员参与建设单位的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进行财务监督和财务辅导,定期检查财务,审查工程预(结)算。(4)乙方责任: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按甲方管理规定全面履行建设单位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严格执行甲方关于技术与安全资料的所有管理规定。(5)所有工程收取管理费,根据工程结算书总造价为准,本工程按1.5%收取管理费。陈航勇为该项目负责人。
2、2016年6月17日,毛沛向**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9月14日,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来.松雅湖国际中心(一期)项目向**支付20000元材料款。
3、**制作的未来漫城砂浆王送货明细单载明,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1月7日累计送货165470元,累计付款11万元,待付货款55470元。毛沛在该明细单上签名,龙义成、陈航勇均签署情况属实,签字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
4、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竣工。陈航勇、龙义成均于2019年离开建筑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送货(即砂浆王)至未来漫城项目工地,尚欠货款55470元未付,但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交送货单,其提交的送货明细表上仅有陈航勇、龙义成的签字,未加盖被告建筑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的印章,陈航勇、龙义成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此时陈航勇、龙义成早已不是被告建筑公司的职员或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上述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不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建筑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航勇、龙义成在明细表上签字,视为其认可欠付的货款金额,应由被告陈航勇、龙义成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陈航勇、龙义成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航勇、龙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4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陈航勇、龙义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喻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