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6963号
原告: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珠塘角组阳石君私宅。
法定代表人:彭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龙,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39号宇成朝阳广场T4栋2701房。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梅,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龙、被告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13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的利息为5843.9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市建公司有关“长沙市雨花区和平小学改扩建建设项目”出具了(2020)湘0111民初3051号民事调解书。同日,被告宇成公司向被告市建公司出具一张电子承兑汇票,并由被告市建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前述汇票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兑付票据款。
被告市建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一、原告对被告市建公司行使的票据追索权已过票据时效。涉案汇票的出票日为2020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2月26日,拒付日期是2021年7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4月7日,早已超过持票人对前手追索的6个月。在这一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市建公司主张汇票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属于定日付款的汇票,原告未按规定时间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26日,而原告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7月20日,超过了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被告宇成公司辩称:本案为定日付款的汇票,原告未按规定时间提示付款,超过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也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市建公司就长沙市雨花区和平小学改扩建项目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同日,本院作出(2020)湘0111民初30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市建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13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市建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6月3日,被告市建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55104062420200602651444958,金额为113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宇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市建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2月26日,该汇票为可转让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7月26日,汇票系统显示拒付。原告提交的票据状态载明: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未果,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被告市建公司处取得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所持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其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4月7日。因此,原告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且汇票亦载明“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原告诉请被告市建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成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仍然享有,并不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消灭。被告宇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宇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宇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113000元及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