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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洪,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文科,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梁文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建公司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一、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彭日明水电工程结算》、《水电工程结算金额清单》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上述结算单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均不符常理,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姐姐梁利串通所为。2.原二审判决引用一审时杨新国提供的水电结算资料来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结算单是错误的。首先,该份水电结算资料证据在原一审时是被被申请人否认的,且原一审法院仅认为报告附有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能反证合同主体为原告和项目部,但原二审法院却将其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工程价款这本身就出现了前后矛盾的错误。其次,该份水电结算资料证据记载的核减后的本案工程价款与虚假结算单上的记载相差了30余万元,反而证明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的虚假性。3.从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文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申请人及山水名城项目部也只认可梁文科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第三人****被申请人领取37.4万元的工程款,并对该款项予以扣减,但并未扣减申请人及山水名城项目部已实际支付给***的181万多元工程款,也未认定梁文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不准许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机械的采用虚假的结算单作为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进行裁判是错误的。二、原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未查清证据来源的情况下采信虚假结算单作出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既没有与被申请人协商达成过任何水电结算协议,更没有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错误的认定事实的情况下,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虚假结算单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和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二审后,申请人向浏阳市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前期侦查中发现申请人转往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大部分资金进入涉案工程项目部会计梁利个人账户,梁利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70余万元,该银行账户明细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向***和***支付了270多万元的涉案工程款。由于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在离开项目部时未将财务凭证移交给再审申请人,**本人在原一、二审中处于失踪状态,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晓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及支付方式,也无法举证。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电工程系***承包,施工合同也是***和项目部所签,结算也是***和项目部之间办理。***是项目材料采购员,并不是水电工程施工主体。结算单上有项目部的印章,且盖印章经鉴定为真实的,***也承认该公章一直由其保管,因此结算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申请人称已经支付了281万,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因此,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原审第三人***提交意见称,项目部公章是由其保管,可能是放在资料室期间被偷盖的。结算单必须有施工班子的签字,但这个结算单上没有。2015年11月份***和***拿单据过来找项目部审核,但最终没有就金额达成一致。项目部分批将工程款付给了梁利,梁利再支付给了***,项目部从梁利电脑里调出来一个付款明细,显示支付给***181万元,但直到我们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从公安机关获知我们实际共支付273万元。项目部认为实际老板就是*文科。梁利是*文科的姐姐,***是梁利和***的姐夫。所以他们之间串通很容易。
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结算单。彭日明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有项目部的真实印章,可以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从结算单上摘要明细来看,也与《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和价格吻合。申请人称结算单造假,但仅系口头主张结算单过于简单、没有项目部人员签字、印章可能是偷盖,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关于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有可以采信的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工程款的依据,无需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并无不当。2.关于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工程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单》均系***和项目部之间签订,可以认定彭日明即为该水电工程的承包人。尽管梁文科曾代表水电班组参与过宜华山水名城项目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协调会,也从项目部领取过水电班组工资和生活费,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彭日明已经授权由***收取全部工程款,且*文科也自认***才是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申请人虽然主张*文科为实际施工人,但在原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本案所涉的欠付工程款支付给了***。3.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工程结算单》,可以确定水电工程总价款为2729479元,另外,***认可*文科已从项目部领取水电班组工资和生活费374000元。由此计算出尚未支付的水电工程款为2355479元。虽然申请人和项目部称工程款已经支付,但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支付工程款的凭据,仅提交了一份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没有彭日明或***签名的往来明细表。***也对收取37万余元之外的款项予以否认。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称原审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的原因系梁利失踪,申请人和项目部无法查询其个人账户交易流水,但申请人和项目部在原一、二审时也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如果项目部系通过梁利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则该证据在本案发生前即客观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在再审审查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梁利个人账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先后陈述不一致,原审中称已经支付了2360300元工程款,其中有1813000元系通过梁利支付给***,再审申请中称已经支付了281万元给***和***。对此,本院认为存在明显矛盾,因为项目部称2015年11月份双方曾就工程款结算进行过交涉,*文科的送审金额为3607393.5万元,项目部经过扣减后,只认可2390570元,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项目部不可能支付远高于自身认可的281万元。如果按照项目部主张的2015年2月14日前就已经支付了181万元,其也不可能在2015年11月份还认可扣减之后的工程款为2390570元。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覃开艳
审判员
贾小弟
审判员
*娟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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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沁雯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