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2386号
原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17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义,董事长。
原告:湖南维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青山路6号金鹰文化创意园1、2、3号厂房、4号配套服务用房102-3房。
法定代表人:李兴宇,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南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荷花路469号芙蓉公寓B1-2栋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露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稳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维九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顺民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洪、毛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4000元以及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的损失21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职权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天心区政府机关宿舍A栋3单元加装电梯、电梯订货、钢结构井道及附属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电梯施工合同后,于2020年8月1日与两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钟馗路89号天心区政府机关宿舍A栋3单元电梯订购、钢结构井道、楼道平层入户改造及其附属工程,工程内容是电梯设备(西子品牌)购货、运输、安装、验收及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包规费、包各种措施费和配套费;合同的项目承包价为37万元;施工条件具备后,工程起始时间自被告通知进场之日起计算60个工作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二天内,被告支付两原告合同总价的20%,办理完施工手续后,基础完成被告再付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井道封顶再付合同总价的1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可以使用再付合同总价的8%;电梯验收合格、钢结构工程获得竣工验收表政府三个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盖章后,再付19%;两年质保期满再付3%,结清;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后,由两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验收资料,被告收到两原告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收双方进行交接;因两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应偿付逾期违约金;由于两原告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向被告偿付违约金300元,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5%,在未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因两原告原因逾期完工超过60天以上的,被告有权要求两原告向被告赔偿相当于合同暂定总金额10%的损失赔偿金,并退场;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8月5日,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74000元。2020年10月28日,两原告开始施工,进行基坑的打桩、垫层、扎钢筋、加模板、浇筑等施工工作。
2020年12月9日、12月14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4000元。因被告没有付款,两原告没有再继续施工。被告陈述其于2021年4月份左右已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被告对双方纠纷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被告陈述,被告组织的后续施工是在对两原告施工的部分修补继续进行的,但没有提过证据证明是如何修补的。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
再查明,两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设计、施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但没有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时间进行交费,鉴定机构已作退件处理。
本院认为,承包人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4000元,本院认为,因《施工合同》无效,且两原告已实际退场,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实际为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没有结算,两原告没有交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工程的相应价款,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1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施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等,可以相互予以抵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维九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8元,由原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维九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段 琴
书 记 员 任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