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蓉,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朋,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滨湖路北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谭绍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娟,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浣琳,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
法定代表人:周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17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华,系该单位主任、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俊,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湖南省天心区湘府西路199号。
负责人:赵平,系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杨,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厅法制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福建筑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务中心)、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公路公司)、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开福建筑公司、雄新公司、公路事务中心、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交通运输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开福建筑公司、雄新公司、公路事务中心、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交通运输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罔顾事实和法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本案的一份证据,但并不是唯一的证据,其结论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规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事实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警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仅是针对的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方,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时不仅是事故参与方的行为所致,而是由非直接参与方共同导致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如果能认定非直接参与方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的,应依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非直接参与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不仅限于交通直接参与方,还包括其他参与道路交通管理、服务或实施了影响交通行为的非直接参与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除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方外,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养护或施工义务的非直接参与方也应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法院直接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既罔顾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1、施工方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以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道路中有违规堆积物”和“挖坑出现道路坍塌”来强行免除施工方的安全防范义务是对法律和事实的漠视。一审法院已确认事发路段护栏缺失,且正处于原开福区工务局和开福建筑公司的施工之中,也确认了摆放有不规则的锥形反光桶,但仅以摆放锥形反光桶认定其已尽安全防护义务是极其荒谬的。我国相关法律有关管理者、养护者、建设者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安全防范义务均是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缺一不可,锥形反光桶既不是警示标志,也不足以起到防护作用。施工过程中,除锥形反光桶,没有其他安全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更未设置相关隔离带。且锥形反光桶紧靠路侧摆放,不符合安全规定,也无法起到警示和安全防护的作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道交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和开福建筑公司而言,只要涉案路段存在缺陷,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和开福建筑公司是否有过错都必须担责。如果仅要求道路中的要有“堆积物”和“坍塌”才需承担安全防范义务,对于高速公路上护栏缺失这一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势必造成整个社会职能部门对于人民的财产安全的漠视,完全违背国家的立法宗旨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管养者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交通运输厅、公路事务中心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养责任。根据《道交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的管理维护者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只要无法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就需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发现护栏缺失情况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开福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原开福区工务局)进行了反应”从而认定其已经尽到管理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在庭上明确表示并未收到其通知。其次,在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接手施工之前护栏缺失达一年之久,期间其并未有采取过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并未对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的施工方提出过安全建议和采取相关有效措施。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未尽到其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而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交通运输厅、公路事务中心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尽到过安全防范义务。3、护栏缺失及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对***的损害结果有着扩大的因果关系。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中对护栏的功能和目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能阻止车辆跃出路外,保护路外建筑物安全;2、应能使车辆回到正常行驶的方向;3、一旦失控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对司机、乘客损伤最小,具有良好的吸收碰撞能量的功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施工方在施工现场设置减速标志,设置前方施工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设置隔离带。本案中,因施工过程中既未有警示标志和减速标志,也未有相关防护措施足以防止车辆跃出公路。而护栏缺失长达一年之久,施工方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相关管养方也未尽到管养职责,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着因果关系,应对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将本应属于施工方、养护方、管理方的责任全部推由***承担显失公平,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驾驶员刘昆朋疲劳驾驶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105120190000039号)中认定***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刘昆朋疲劳驾驶直接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负有相应职责的专业人士出具,对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原因判断具有参考性。并且驾驶员刘昆朋也在自我陈述中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打瞌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行了确认。2、案涉道路系城市道路,湖南高速公路公司、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交通运输厅、公路事务中心并不是案涉路段的管理主体。首先,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长沙市三一大道体质改造工程占用挖掘长永高速公路连接线行政许可的批复》,2014年在开福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原长沙市开福区公路局负责对该路段进行提质改造,因此原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原长沙市开福区工务局作出了行政许可的批复,此后,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已不是案涉道路的管理者。其次,依据交通运输厅在一审法院提交的《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2014修改版)和长沙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案涉路段属长沙市城市道路的快速路。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也已经认可。再次,结合公路事务中心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湖南省政府关于省公路事务中心职责的截图》,一系列证据已经非常明确的说明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与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及交通运输厅、公路事务中心并非是案涉道路的管理者。而***从一审几次追加不同被告和参与庭审到现在仍然没有弄明白二个概念,一个是“城市道路”与“高速公路”的区别;二是各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和管理职责。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认为,***开始不明白也没有关系,但是在雄新公司提交的《长沙市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以及交通运输厅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已经将其讲明后,仍旧没有去调查和了解清楚,就显得自己有点马虎了。另外,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只陈述了“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长永路政中队发现案涉地段部分护栏损坏的情况后,即向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进行了反映”这一事实。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路段就归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管理。一是任何社会主体均可就城市道路安全隐患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不可能说谁反映情况谁就是需要对其进行维修养护;二是案涉道路由原高速公路管理局在2014年作出过行政许可的批复,且该道路与长永高速相连,长永路政中队在巡逻的过程中会关注该路段安全隐患情况也是正常的。3、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足以引起正常行使的驾驶员注意。施工方已经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依据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一大道广电段护栏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正好是开福建筑公司施工期间,且为白天,视线良好。而开福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已经充分证明了在施工期间按照相关的规定在施工地段放置了反光三角锥、警示牌等,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正常行驶的汽车不可能不注意到路边的反光三角锥、警示牌以及施工现场,进而规避。而本案介入了驾驶员刘昆朋疲劳驾驶这一特殊的异常因素,难以像正常驾驶员一样进行合理规避,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4、既然施工方已经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那么并没有对***的损害结果有着扩大的因果关系。***在上诉状中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一是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的设计与施工是不一样的;二是对护栏的功能和目标的规定与案涉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没有关联性。本案既然施工方已经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那么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刘昆朋疲劳驾驶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方面是结合了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和***以及其他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定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所受损害与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处理本案,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与案发路段进行护栏维修无直接因果关系。1、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430105120190000039号中关于道路情况现场勘察,道路南侧护栏因维修缺失,但摆放有反光警示锥形桶,事发时为白天,视线良好。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当事人责任明确:刘昆朋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刘昆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其事发路段为双向共六条机动车道,单幅路宽3.5米,且事发时为白天,视线良好,道路平直,无障碍物遮挡,此次事故完全是因刘昆朋疲劳驾驶未注意安全引起的,与事故发生地道路是否缺失护栏无直接因果关系。3、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在案涉路段出现护栏损坏的情况后,将案涉路段的护栏修复工程发包给开福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改造施工。案涉路段的护栏维修工程不存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该路段的护栏维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二、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仅基于单位性质承担“三一大道广电段护栏修复工程”的发包工作,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1、2019年4月23日,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作为发包方与开福建筑公司签订《三一大道广电段护栏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开福建筑公司工程施工内容为:对月湖街道三一大道万家丽高架附近路段损坏护栏及交通保护设施进行维修改造等,约定工期为30天。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费、安全防护费、税费等费用的承包方式;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方案,质量保证措施及安全保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如因承包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可见,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与开福建筑公司签订的《三一大道广电段护栏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式已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费、包安全防护费等,并且约定如因开福建筑公司原因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其承担。2、开福建筑公司在维修护栏施工期间,在施工地段已设置“道路施工、车辆慢行”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沿路摆放反光警示锥形桶等安全防护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施工单位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2019年5月6日,***在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万家丽高架桥路段267号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正是开福建筑公司施工修复损坏护栏期间内。根据上述事实,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及时将案涉路段护栏修复工程发包给开福建筑公司,开福建筑公司在施工路段已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不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承担无过错责任,于法无据。l、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问题,在前述第二点已经做了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2、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承担无过错责任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明显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四、***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中对护栏的功能和目的来证明案发路段护栏维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于法无据。案发路段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一大道万家丽路高架路段三一大道267号,该路段并非高速公路,而是城市快速路,对该处路段护栏的功能的要求不应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中对护栏的功能和目的来证明案发路段护栏维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所受损害系因刘昆朋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且对***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所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开福建筑公司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开福建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而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非系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而是由于***之子刘昆朋疲劳驾驶,且开福建筑公司在维修护栏时,在施工地段已设置“道路施工、车辆慢行”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沿路摆放反光警示锥形桶等安全防护设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的诉请于法无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开福建筑公司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开福建筑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于法无据。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而该案无论是从当事人刘昆朋、刘胜军的陈述,还是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430105120190000039号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或是根据道路情况的现场勘察。该案事发时为白天,视线良好,在过往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相关部门也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管理责任和管理义务,但由于刘昆朋的疲劳驾驶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昆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与案涉道路的管理者、施工者的管理行为及施工作业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并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明显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三、***依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中护栏的功能和目的来证明护栏的缺失及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对***的损害结果有着扩大的因果关系,于法无据。案发路段为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一大道万家丽路高架路段三一大道267号,该路段并非高速公路,对该处路段护栏的功能的要求也不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同时开福建筑公司也对该路段的管理行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受损害系因刘昆朋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案涉路道路的管理行为及施工作业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开福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施工单位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案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开福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承担的只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使开福建筑公司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责任的顺序也有先后之分。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430105120190000039号,刘昆朋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刘昆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2020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不予追究刘昆朋民事责任的声明》,内容为:“……因刘昆朋与本人为父子关系,故不予追加刘昆朋为本案被告,不追究刘昆朋的民事责任,本人已知悉相关法律后果”,对刘昆朋的责任进行豁免,不要求刘昆朋承担责任,而要求开福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明显是不符合法理的,开福建筑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任何责任。且开福建筑公司在维修护栏时,在施工地段已设置“道路施工、车辆慢行”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沿路摆放反光警示锥形桶等安全防护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施工单位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所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雄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雄新公司承建三一大道改造工程项目,但该项目的路边护栏和建设维护并不是雄新公司承建建设工程范围内。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6日,雄新公司对涉案路段的施工在2015年1月10日已完工验收,并且移交相关单位。亦即,雄新公司仅仅是在三一大道参加过建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交通运输厅辩称:案涉三一大道属于城市道路。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属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包括根据省政府对交通厅的一个规定,还有2014年本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关于省交通运输厅有关职责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交通厅没有对城市道路管理和养护监管的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有效文书,且为***自行提交,***提交时对责任认定也并无异议。如果***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将不服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法院再结合双方的证据予以认定,如果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的,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从***自行提交该证据、法庭上也并未提出不服该证据的相应材料来看,法院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证据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并非如***所说,仅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而正是按照***所要求的,也是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查明了案涉事实。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外,一审法院还查明了案涉路段的道路性质、施工单位或道路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等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所受损害系因***之子刘昆朋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道路管理者尽到了必要的管理维护义务,而***也没有证据证实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和施工者存在管理瑕疵、***所受损害与案涉路段的管理者、施工者的管理行为及施工作业有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才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合法合理。二、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并非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不应该对管理维护义务承担责任。***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湖南高速公路公司认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并非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不应该对管理维护义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路段在《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2014年修订)中已明确为城市快速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指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不属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而案涉路段也不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公共场所中的任何一种,湖南高速公路公司显然不是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即使依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认为“道路管理者”,或者说案涉路段的管理方、养护方或施工方,应承担管理维护义务,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也不属于任何一方。虽然案涉路段在最初建设时是高速公路,但是随着城市范围的扩大,该路段改为城市快速路后,已经不属于湖南高速公路公司的管理和养护范围。湖南高速公路公司既不是案涉路段的管理者,也不是养护方,另外相应的施工方也已查明,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不应该对管理维护义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路事务中心辩称:一、***未能在本次上诉中提交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清的其他事实做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一审中案外人刘昆朋对本次事故事实的自认,本次***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事故认定书》做出的判决正确。二、公路事务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无论本案定性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路事务中心均无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已提交的证据(长沙市规划局文件),事发路段属于城市道路,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路事务中心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既不是事发路段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是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既无安全保障义务,也无道路管理职责。2、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系案外人刘昆朋疲劳驾驶所致,案外人刘昆朋是侵权行为人,且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公路事务中心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不存在过错,与本案侵权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对本案事故发生无任何责任。综上,***要求公路事务中心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雄新公司、开福建筑公司、公路事务中心、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交通运输厅向***赔偿医疗费170731.58元、伤残赔偿金200996元、后续康复费30000元、误工费140424元、护理费108000元、营养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69468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雄新公司、开福建筑公司、公路事务中心、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交通运输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外人刘昆朋系母子关系。2019年5月6日14时25分许,刘昆朋驾驶粤L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证登记为刘伏龙)搭乘刘胜军、刘伏龙、***、刘宏翔沿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一大道万家丽高架桥路段三一大道267号路灯杆处,因其驾车未注意安全,车辆驶出道路,致车辆与路灯杆相撞后失控驶入路边护坡,侧翻于万家丽高架桥墩下,造成刘昆朋、刘胜军、刘伏龙、***、刘宏翔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该事故的相关基本事实如下:一、道路情况:三一大道呈东西走向。事发时路段双向共六条机动车道,单幅路宽3.5米,沥青路面,潮湿。道路中心有中央金属护栏,道路南侧护栏因维修缺失,但摆放有反光警示锥形桶。事发时为白天,视线良好。道路南侧为斜护坡;二、痕迹情况:事故现场以三一大道由西往东方向右南侧路边线基准线,以三一大道267号路灯杆为基准点,粤LB××××号小型普通客车头朝北,尾朝南侧翻于三一大道南侧护坡,万家丽高架桥桥墩西侧,左前轮距离基准线5.7米,左后轮距离基准点6.9米,左前轮距离基准点8.4米,左后轮距离基准点7.6米。车辆在护坡上的轮胎痕迹27.13米;三、据编号为03202017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证实:刘昆朋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0毫克/毫升;四、据当事人刘昆朋陈述:2019年5月6日下午14时25分许,其驾驶粤LB××××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其父亲刘伏龙、母亲***、堂兄刘胜军、儿子刘宏翔从益阳桃江县大栗港镇兴坪村油榨坳村民组出发,前往长沙县楚天西苑居住的地方。事发当天堂弟刘武胜下葬,丧事处理完以后他就返回长沙,当车行驶至三一大道万家丽高架路段时,他父母及小孩在车上睡觉,他本人因没有休息好,打了一下瞌睡,突然他清醒过来的时候发现车辆已经偏离道路往道路右侧的护坡行驶,他虽然踩了刹车但是车辆还是往坡下冲,车辆撞到路边的路灯后侧翻在万家丽高架的桥墩连。后来交警、消防和救护车都到了现场进行救援;五、据当事人刘胜军陈述:2019年5月6日12时许,他乘坐刘昆朋驾驶的粤LB××××号面包车从桃江县大栗港镇双合地出发前往长沙,车上还坐有刘昆朋的父母及儿子。刘昆朋因前几日处理堂弟刘武胜后事,一直没有休息好,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他因疲劳驾驶分神导致车辆偏离行驶轨道冲下绿化带撞到路灯杆子后车辆再滑至桥墩处才停下来。他看到车辆偏离了车道后喊了刘昆朋,但是已经来不及。事发后他和刘昆朋都爬了出来,他去查看其他三人情况,发现刘母头部流血,刘昆朋的儿子被刘昆朋从车里抱出来,他再去查看刘父情况,受伤很严重。查看情况后他立即找他的手机报110、120等电话,没多久交警和救护车、消防到了现场,救护车将他们送至了医院;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刘昆朋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刘昆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队认定刘昆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胜军、刘伏龙、***、刘宏翔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7379.58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休克;4、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5、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消化道损伤;6、胸部损伤、肺挫伤、节段性肺不张、多发行肋骨骨折、胸骨骨折;7、脊柱骨折、胸骨骨折、横突骨折;8、多处挫伤;9、牙外伤”。2019年11月21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致左膝关节活动丧失50%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本次外伤评定其: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三、被鉴定人后续还需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康复功能锻炼等。建议: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为此,***花费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三一大道(临万家丽路段)即案涉路段在《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2014年修订)规划中道路等级为快速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为城市快速路。2018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3日,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长沙管理处)长永路政中队分别向长沙市开福区工务局(即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的原名称)及长沙市开福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送达了《关于消除道路安全隐患的函》、《关于消除三一大道道路安全隐患的情况报告》,对在长永高速公路全线进行安全巡查时发现案涉路段部分护栏严重损坏的情况进行通报。2019年4月23日,长沙市开福区工务局(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开福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三一大道广电段护栏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三一大道广电段护栏修复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对月湖街道三一大道万家丽高架附近路段损坏护栏及交通保护设施进行维修改造等(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工期为30天。确保施工安全,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再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5年已经住在长沙市,自2016年9月8日入住星沙楚天世纪城,此后一直在此生活。又查明,***于2020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不予追究刘昆朋民事责任的声明》,内容为:“……因刘昆朋与本人为母子关系,故不予追加刘昆朋为本案被告,不追究刘昆朋的民事责任,本人已知悉相关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案涉路段在经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发现部分护栏严重损坏的情况后,即向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进行了反映,此后,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即将案涉路段的护栏维护工程发包给开福建筑公司进行维护施工,相关部门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管理责任,开福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事发时为白天,视线良好,在过往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开福建筑公司对事发路段摆放有反光警示锥形桶,已履行了施工警示管理义务,故***认为被告方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没有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开福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中有违规堆积物或对道路进行挖坑导致道路出现坍塌等情形而发生,而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案外人刘昆朋疲劳驾驶,且刘昆朋在自我陈述中对在驾驶过程中打瞌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进行了确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昆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受损害系因刘昆朋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案涉路道路的管理者、施工者的管理行为及施工作业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雄新公司、开福建筑公司、公路事务中心、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交通运输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74元,由***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份事故发生过程视频,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没有设置警示标识,没有尽到防护义务。
湖南高速公路公司质证称:一、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就已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产生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加以使用或者采信。二、该组证据属于案发后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况,因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该视频证据,在拍摄上真实性存疑,因为拍摄的角度完全避开了施工所设置的一些安全警示标志。综上,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
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质证称:同湖南高速公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该工程在2019年5月28日已经验收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开福建筑公司质证称:同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质证意见一致。
公路事务中心质证称: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不清楚该组证据从哪里来的。二、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跟公路事务中心没有关联。
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质证称:与公路事务中心质证意见一致。
雄新公司质证称:同湖南高速公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交通运输厅质证称:与公路事务中心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视频均系事故发生后所拍摄,且系拍摄者在行驶的车辆上进行拍摄,无法通过拍摄的视频确定事发路段的相关情况,因此,对该组视频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至事故发生路段勘查,勘查结果为:涉案路段为双向六车道,路面平直,视野开阔。道路旁边安装有护栏,护栏外为草坪护坡。护坡倾斜向下,角度约为45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案涉路段虽然为城市快速路,对于道路旁边应否安装护栏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该路段与辅道有落差,加装护栏能够有效防范车辆翻出路面,减小事故的后果。加之,规划设计时涉案路段有护栏,因此,涉案路段的护栏应为必备的附属设施。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虽系***之子刘昆朋疲劳驾驶所致,但其开出路面并侧翻与护栏缺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护栏负有管理和养护义务的单位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和养护者,对于该路段的路面状况及其附属设施应尽管理和养护义务,在道路附属设施缺失时应当及时修护。现根据查明的情况,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在接到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反映的护栏缺失的情况后,将该路段护栏加装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开福建筑公司。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正处于开福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因此,应认为开福区公共工程中心对该路段已尽维护和养护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开福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虽然在涉案路段摆放了锥形反光桶,但锥形反光桶摆放位置未能起到明显的警示作用,加之,其并未在施工路段前方悬挂醒目的警示标志,应认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案外人刘昆朋搭载***,在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未提前注意路况,反而因疲劳驾驶发生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湖南高速公路长沙分公司、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交通运输厅、公路事务中心并非涉案路段的管理者,对涉案路段亦不负有维护和养护之义务,对涉案事故不承担责任。雄新建筑公司曾参与涉案路段的扩建工程,但其施工时间远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且其施工建设项目早已经竣工验收,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护栏缺失对事故后果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案外人刘昆朋负90%的责任,开福建筑公司负10%的责任。
经核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6737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天×38天);3、护理费108000元[按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计算为133632元(66816元/年÷12个月×24个月=133632元),因***仅主张1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8000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24个月,本院根据***的伤情及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营养费8000元);5、误工费,***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59368元(因***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计算,即39842元/年×20年×20%=159368元);7、交通费,考虑***的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8、后续医疗费,因鉴定机构未予评定,***主张3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9327.58元。因***自愿放弃向刘昆朋主张赔偿,故对刘昆朋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开福建筑公司需向***赔偿45932.76元(459327.58元×1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932.7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负担3400元,由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柏寒
审 判 员 刘应江
审 判 员 高 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丽花
书 记 员 柴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