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2674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1825、18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049086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2日、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项目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立案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对项目地在东莞市××路××路交汇处北侧的“***学中心园林景观工程”联合施工。但是在原告支付10万元至指定的被告***账户,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表示无法进场联合施工,被告遂表示退还原告支付的项目款。但仅支付5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长***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订《项目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甲方联合乙方对“***学中心园林景观工程”共同施工。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12月9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各转账支付5万元,合计付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来项目订金10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的经办人,由**代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终止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日、12月24日向原告退款2万元、3万元,共退款5万元。据原告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向**催办退款事宜,**表示原告应向被告***联系,其愿意提供协助。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自2022年11月28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钱没到。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胜诉,同意由败诉***迳付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案涉《项目联合施工协议》虽显示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但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授权**签订该协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系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开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退款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项目联合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已退还其已支付的项目订金50000元,在被告未予反驳或提供反证推翻时,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的经办人,由**代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结合原告与**的微信记录,可证实原告向**催款时,**让原告向被告***催款,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则可佐证,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对应退原告5万元的事实未持异议,仅称暂时没有钱退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采信原告之观点,认定被告***为协议实际相对方及退款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项目款5万元及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退还原告***项目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该款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10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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