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93年9月7日进入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其中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延续至2009年12月3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的工资为每月84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目前的年度效益状况,并结合***所从事的工种、进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每月的出勤情况等,对***的产量及质量进行考核,如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另每月支付***效益奖金为0元至330元,效益奖金发放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效益奖金不计入工资加班基数。2010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员,***的月工资为960元,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目前的年度效益状况,并结合***所从事的工种、进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每月的出勤情况等,对***的产量及质量进行考核,如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另每月支付***效益奖金为0元至809元,效益奖金发放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效益奖金不计入工资加班基数。2010年10月29日,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贴公告,内容为因经营环境变化,工厂将会搬迁至外省,故原经营场所的员工劳动关系将发生改变,公司将于2010年11月15日开始拆卸机器设备,预计12月31日赵屯厂区关闭。对于厂区搬迁,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每个员工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之后如希望随工厂一起搬迁的员工,可以至管理部登记,经公司评定批准后统一通知,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4日搬离。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0年11月的工资。2010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010年年终奖、支付2007年至2010年的高温费、签订无固定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9日裁决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001.60元,对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诸原审法院。要求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2009年、2010年的年终奖人民币8,000元;2、支付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高温费3,6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90天);3、与***签订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001.60元。
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001.60元。
另查明,***在申请仲裁前曾要求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2009年、2010年的高温天气为34天。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一、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年终奖。
***认为: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每年年底前发放年终奖,一直发放到2008年。金额一般为2个月的工资,只要入职超过3个月即可享受年终奖。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未就年终奖进行约定,但***入职时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发放年终奖。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确实未曾就发放年终奖进行约定,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曾发放给年终奖,但年终奖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及员工表现自主决定发放。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不再发放年终奖。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6年12月14日颁布的员工手册修改通知书复印件及员工手册,其中通知书中规定员工请事假、病假全年累计不得超过15天,超过15天将减发年终奖。***以此证明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发放年终奖。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的员工手册无异议,对通知单不予确认,并认为员工手册中对年终奖未曾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发放***年终奖的义务。即使***提供的员工手册修改通知书是真实的,虽然该通知书中规定全年假期超过15天减发年终奖,但该规定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全年假期少于15天就发放年终奖。***、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间并无明确约定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支付***年终奖的义务,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发放***年终奖属于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自主决定权,其并无必须支付年终奖的义务,故对于***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认为:其在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况且***在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连续工作15年,距离退休不足5年,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该延续至***退休为止。
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最后一期合同时,***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根据双方的意愿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依法可以终止。***另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该顺延,但***的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至2008年,***在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符合与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之后***、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了存在法定延续的情况,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可自然终止。故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另认为其在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连续工作15年,距离退休不足5年,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该延续至***退休,***的该主张涉及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延续或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违法终止合同,与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不同性质的诉求,也未经仲裁前置,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
三、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温费。
***认为:***有时在仓库内工作,有时在室外工作,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仓库内未采取降温措施,虽然仓库内设有空调,但空调已损坏无法使用。***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每年高温天气的天数作为计算高温费的依据。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的工作场所在室内,设置有空调,且空调一直使用,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曾支付过***高温费,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无需支付***高温费。且***所主张的高温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也不应支持。
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在仲裁时陈述其在办公室内工作,有空调但已损坏,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放降温饮料,但未领取过高温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确认仓库内设有空调,但***认为空调无法使用,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在高温天气工作并采取有效降温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故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高温费。***系在2010年12月底离开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无保存***2007年、2008年考勤记录的义务,就2007年、2008年***在高温天气工作的情况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09年、2010年的高温费。
四、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认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和809元的固定效益奖金构成。***每月双休日加班3天,每天工作8小时。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15分至下午17点,中间休息45分钟。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电子考勤方式,相应的考勤记录在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曾支付***加班工资,***对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其工资中超过固定部分的工资的性质不清楚,但不是加班费。***是按1,769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
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和效益奖构成(2010年4月1日前为809元、之后为649元)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15分至下午17点,中间休息45分钟。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电子考勤和手工考勤方式。根据考勤记录,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以及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的工资中超过固定工资部分即为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发放的加班工资。
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电子考勤记录的数据可以随意修改。2、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中载明***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效益奖809元构成。2010年3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效益奖809元以及加班费组成。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120元、效益奖649元以及加班工资构成。2010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120元以及效益奖649元构成。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曾发放过工资条,***从未看到过该工资清单,***对工资清单上载明的工资总金额无异议。
3、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手工考勤记录原件,并说明该考勤记录是由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薪资的人员严某记录。
***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未采取过手工考勤,且考勤记录中存在涂改的痕迹。
庭审过程中,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演示了从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脑中安装的电子考勤系统中调取***考勤记录的过程,并说明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向上海潜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A1考勤系统,该系统主要功能是对日常电子卡考勤进行记录,该系统可增加或减少考勤人员,但考勤数据通过考勤终端采集,导出的数据无法修改。***认为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确实系从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演示的考勤系统中打印,但无法判断考勤系统的数据是否经过修改。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其每月休息日加班3天,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为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电子考勤方式对其考勤,就此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的打印件,***对该打印件不予确认,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演示了电子考勤记录的打印件从考勤系统中提取的过程,***确认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系从考勤系统中提取。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另提供了手工考勤记录的原件,***则认为该考勤记录不存在。虽然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和手工考勤记录均无***的签字确认,但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与手工考勤记录能相互印证,且手工考勤记录就其形式而言属于原件,电子考勤记录的打印件也确系从电脑考勤系统中提取,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具有证据优势,故确认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计算***的加班时间。根据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扣除休息日调休,***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00小时。***、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效益奖金不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但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固定发放***效益奖金,故应按***的月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现***主张的计算基数为1,769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计算,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66.67元。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其支付的超过固定工资部分即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就此不予确认。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工资支付明细,但该证据系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无法证明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中超过固定工资部分为其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故对于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要求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010年年终奖8,000元、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66.67元。根据***的考勤记录,***在2009年、2010年高温天气出勤23天,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高温津贴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66.67元;二、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2010年高温季节津贴230元;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与固定效益组成,共为1,769元。被上诉人在加班的月份,工资总额多出的部分即为加班费。即使原审法院调整加班费计算的基数,则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也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的工作环境有空调设备,上诉人无需支付高温费,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与高温津贴。
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认为其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超过了基本工资及固定效益奖金,其中超过部分即为加班费,但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曾经收到加班费,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直接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以1,769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降温措施,故被上诉人主张高温费也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