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1192号
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车站路(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722564422F。
法定代表人:王小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富洲路98号服务大楼15层1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89533770F。
法定负责人:万诗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国,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诉被告湖南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被告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553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425.43元(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并继续支付后段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财产保全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佰利?奥体城1-7号栋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至2019年1月28日止,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25536.75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佰利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政府综合验收合格的文件,不具备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2、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工程款中含有应由甲方代扣的2%即84900余元,应当扣除。3、5-7号栋至今未过质保期,需留存质保金48779.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神宇公司(乙方)与被告佰利公司(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综合单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湘潭市九华大道的佰利?奥体城1-7号栋防水工程。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和监理方验收,甲方和监理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日内开始验收。第七条工程结算方式及价款的支付约定:防水工程按施工实际面积×包干单价计算。包干单价见本合同第四条。工程量以监理方、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准。甲方按结算造价总额的2%代扣本工程的土建配套费,包干单价为承包范围内在保证使用不少于5年不漏水的情况下发生的所有费用含优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检验试验费、成品保护费、2%的土建配套费等一切税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60%,工程全部竣工政府综合验收合格结算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0%,余款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乙方预留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其他扣款事项,待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6%,满三年返还2%,满五年付清,不计利息。第九条工程保修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内防水工程出现的任何防水本身质量问题(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应负责返修至合格,其返修费用和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
2016年1月14日,上述1-4号栋及地下室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监理单位意见为“验收合格”,被告意见为“因目前自来水管道无法送水至楼面,暂未做蓄水试验,以后补做”。2016年9月29日,该部分工程造价审定金额1806581.64元。2017年12月18日,上述5-7号栋所有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盖章,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该部分工程造价审定金额2438955.11元。
上述1-7号栋防水工程总工程款4245536.75元。截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工程款725536.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和监理方验收,甲方和监理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日内开始验收”。2016年1月14日、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在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0%。被告抗辩认为应在政府综合验收后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原告未提交政府综合验收材料,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合同就本案工程验收已作约定,且双方已按约定验收;第二、原告系承包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要求原告在总工程政府综合验收后支付部分工程款,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承包合同》约定:包干单价包含2%的土建配套费,被告按结算造价总额的2%代扣本工程的土建配套费。合同对代扣上述土建配套费已作明确约定,该配套费被告可予扣除。本案总工程款4245536.75元,该2%配套费为84910.74元,被告可予扣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1-4号栋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验收合格,五年质保期已届满,且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该部分工程质保金被告应予退还原告。5-7号栋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按合同约定,部分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该质保金被告可不予退还。本部分工程款2438955.11元,该部分质保金为48779.1元,被告可不予退还。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质保期届满后,该质保金的退还问题,由双方另行处理。
四、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9年1月28日后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依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依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五、财产保全保函费并非本案原告的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佰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1846.91元并自2019年1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91846.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5975元,财产保全费4595元,合计10570元,由被告湖南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再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