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

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民初4497号
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车站路(湖南神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小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国,湖南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湖南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
负责人:刘知强,系该小区业委会主任。
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景名城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国、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景名城业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789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欠款178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212776.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南栋、北栋屋面提质改造大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位于宁乡县××屋面提质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对工程量和工程金额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总工程造价为178909元。办理结算后,被告以物业专项维修基金通过不了为由而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御景名城业委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南栋、北栋屋面提质改造大修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基层菜土清理、垃圾清理、杂物清理并运走,修补破损基础层,天沟反梁凿洞,热沥青一道,4cm厚SBS防水卷材热熔铺贴。工程价格按国家定额标准计费。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本工程南北两栋造价约为18万元(详见验收单),工程完工甲乙双方组织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验收的工程量总额付款,保修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顶楼业主曹则成、物业工作人员陈寄万、张**、御景名城业委会主任刘知强作为经手人在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御景名城业委会公章。同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78909元,被告御景名城业委会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业委会主任刘知强在结算单上核对签字。双方结算后,被告御景名城业委会向宁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维修基金未果,故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南栋、北栋屋面提质改造大修工程合同》、《御景名城屋面防水维修工程结算》、《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南栋、北栋屋面提质改造大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结算数额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9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及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909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神宇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纳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