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长沙市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12民初2294号
原告:鲁阳春,男,194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十七组500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第三人: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岳阳市君山旅游南路濠河段。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鲁阳春、***、***、***与被告长沙市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鲁阳春、***、***、***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民工工资20万元,并自竣工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5万元。第三人***、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鲁阳春请求判令第三人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工程款464583.92万元,并自竣工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对此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由第三人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万元给原告***;4.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07年,原湘阴县白马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君山航空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学员食堂基建承包合同,原告鲁阳春带资70余万元、原告***作为民工队长进场施工,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应付工程款为1194583.92元,己付53万元,尚欠工程款664583.92元(含民工工资20万元)后该学校以种种理由未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到目前为止,此款已产生巨额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后,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2、2011年12月27日,湘阴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企业转让协议,转让方湘阴县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湘阴县湘滨镇政府鉴证下将原公司无形资产、包括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等、不包括固定资产,债权债务,转让价格为258000元,双方对签订转让协议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3、经查、长沙市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22186405531X,注册号为:430624000007251。2019年7月,原湘阴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岳阳市君山区法院起诉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己受让原航空学校资产,承受其权利、义务),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却被君山区法院以原告诉讼主体已经更名为长沙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鲁阳春不下10次到被告公司要求以其名义起诉追索工程款,但被告拒不配合,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为解决问题,在湖南省高级法院咨询、在岳阳市信访局、君山区信访局、君山区政法委、君山区劳动局要求协调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结论一致认为,被告承继了原湘阴县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应协助维权,如不协助,将承担一切损失赔偿;第三人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为原湘阴县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的发包人,对工程款的支付具有直接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基于君山航空职业技术学校学员食堂的建设工程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及的建设工程为君山航空职业技术学校的学员食堂基建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故本案属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周健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