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2911号
原告:湘阴县白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白马寺镇。
法定代表人:鲁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鹏,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名传,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湘阴福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晴,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
被告:***,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嵘,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
原告湘阴县白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县白马建筑公司)与被告湘阴福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福康公司)、周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县白马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鹏、吕名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阴福康公司、周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县白马建筑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1日,周晴、***制造建设工程的假象,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报建手续的情况下,以一块根本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工程建设许可手续的空地,诱骗原告签订所谓的“建设工程意向合同书”,骗取原告工程定金100000元,2007年6月28日,周晴、***二人又装模作样欺骗原告签订所谓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周晴和***的福康公司根本没有取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评价许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三通一平”等工程建设的合法手续,被告根本没有对外发包建设工程的条件和能力。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一个典型的虚构事实、骗取定金的建设工程合同诈骗。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1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讼费用。
被告湘阴福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晴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2006年答辩人成立公司,依当时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必须要银信部门的验资证明,答辩人通过多方融资获银信部门验资证明后公司才被批准设立,公司经营项目是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发明的一种纯天然增氧保健功能饮料,有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公司项目定在湘阴县与工业园在2006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原告知道后找到公司经理周晴,周将公司情况向原告作了介绍,原告知道答辩人没有自有资金,全靠融资才能启动,原告当时同意向公司借款8-10万元交银信部门作验资证明,到2006年11月时周经理在北京融资期间,湘阴县人钟秋良愿出资50万交答辩人作试制产品,全由***全权办理。同时原告也同意拿出10万元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意向合同数,作试制产品时,钟秋良未提供资金,公司就讲这笔资金用于了作试制产品上了,并非原告诉称的骗原告的钱,后因公司没有融资到钱,公司项目无法启动,不能实现与原告的意向合同,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是公司法人,包括收据没有本人的签字,以及合同都是代签,并不是合同的向对方,属于第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湘阴福康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成立并登记注册,该公司股东***占股40%,周晴占股60%,周晴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吊销未注销。2006年11月21日,原告湘阴县白马建筑公司五项目部与被告湘阴福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意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厂房仓库(4栋);2.工程面积:约8000平方米;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约2007年3月底)。六、其他约定:甲方对该意向合同所约定的建筑工程只能承包给乙方承建,乙方在与甲方签订该意向合同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建设工程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定金在乙方完成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不计息),甲方***、周晴,乙方刘让鹏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加盖单位印章。同日,原告缴纳100000元定金,由被告湘阴福康公司出具收据:“收据,客户:白马建筑公司五项目部刘让鹏,工程定金100000元,2006年11月21日。”并加盖湘阴福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工程项目之事,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到湘阴县打听,才知道被告公司在县工业园根本就没有项目。便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原告湘阴县白马公司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于2012年向湘阴县xx局报案,被告周晴于2019年6月30日被湘阴县xx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湘阴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亦于同日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6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晴、***不起诉。2021年10月21日,原告湘阴县白马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湘阴福康公司股东周晴应履行公司300000元出资义务,实际已出资200000元。股东***一直未予履行公司200000元出资义务。
以上事实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湘阴县白马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建筑工程已向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三、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湘阴县白马建筑工程公司五项目部是湘阴县白马建筑公司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由湘阴县白马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湘阴县白马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湘阴县白马建筑工程公司五项目部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湘阴福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意向承包合同书》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湘阴福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湘阴福康公司因《建筑工程意向承包合同书》取得的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湘阴福康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100000元为基础,从200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因被告湘阴福康公司股东周晴未履行100000元出资义务,股东***未履行200000元出资义务,应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阴县福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湘阴县白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周晴、***应分别在未出资的100000元、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湘阴县福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湘阴县白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湘阴县福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