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德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德德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3民初295号
原告: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湖南常德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常德立欣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长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林,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雷道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原告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安平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向      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