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德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常德德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德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常德宏蕴望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03民初3737号
原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雷道安。
被告:***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塔铁路**。
法定代表人:李蕴。
被告:***蕴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塔铁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蕴。
原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蕴望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蕴望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332.78元;2.请求判令***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蕴望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808.28元;3、请求判令***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蕴望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蕴望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啤酒展示中心0KV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提交了工程决算书,确定应付工程款人民币416,332.78元,***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蕴望和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欠付工程款311,332.78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蕴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有必要,可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交的案件受理费349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露
代理书记员  李梦琪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