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常德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聆书苑小区9-1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唐小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迎宾路金牛岗(多彩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小卫,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常德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安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常德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长安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安房产公司无须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成就。第一,长安房产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工程承包确认书》,均明确了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内,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未届满。第二,长安房产公司承建的临澧县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工程质量不合格,长安房产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多次催告并要求***履行保修义务,但***拒不履行配合。长安房产公司于2018年2月份、2020年1月份分别花费109260元、24400元进行维修,仍然不能保证地下室正常使用。一审中,湖南博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检测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工程结算定案表》没有长安房产公司盖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卫的签名,该结算表系***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长安房产公司与长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临澧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是无息的,而一审判决要求长安房产公司承担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违反了公平原则。
***辩称,1.***承建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长安房产公司应依约返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中主体最迟完工的12#楼已于2017年5月4日验收合格,而***所承建的地下室工程作为每一栋楼的基础工程,其质量验收时间肯定早于上述各楼栋主体工程的验收时间,且其质量验收结论肯定也与主体验收结论一致,均为合格。长安房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在另案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地下室底板开裂、地下水渗漏的主要原因是工程没有考虑抗浮设计而引起,不是***的原因导致的,***系按图施工。另外,长安房产公司所主张的其在2018年2月、2020年1月分别花费109260元、24400元进行了相关维修,该维修费用已在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2.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数额、支付方式以及质量保修期的计算,双方均有明确的约定,长安房产公司应当依约履行。长安房产公司与长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临澧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地下室余下的5%的工程款作为维修金。二期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二年付清(无息),第一年到期后付3%,第二年到期后付2%。按照该合同的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1条约定,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根据***与长安房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卜忠义、财务负责人胡万于2018年12月3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定案表》表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39426469元,结算造价为40610000元;验收后付95%即38579500元,2019年10月后付3%即1218300元,2020年10月后付2%即812200元。长安房产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保修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临澧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保修期为3年,该条款系长安房产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保修期的起算点亦未明确,故该条款应从有利于***的角度进行解释,保修期起算点约定不明,应被双方约定明确的条款所覆盖。3.一审质证时,长安房产公司对《工程结算定案表》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所载内容与前述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质量保证金的退返依据。4.一审判决支持的质量保证金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长安建筑公司未予陈述。
长安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长安房产公司、长安建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030500元及相应利息(以12183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以203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判令长安房产公司、长安建筑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207431.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9日,长安建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4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股东为“唐小卫,持股比例94.6279%;胡双英,持股比例5.3721%”;高管为“唐小卫,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胡双英,职务监事”。
2011年9月15日,长安房产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股东为“杨启贵,持股比例35%;唐小卫,持股比例35%;于乾陆,持股比例20%;卜忠义,持股比例10%”;高管为“于乾陆,董事长;唐小卫,董事兼总经理;卜忠义,董事;杨启贵,监事”。
2014年4月15日,(发包人,甲方)长安房产公司与(承包人,乙方)长安建筑公司(***)签订《“临澧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御景城二期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工程地点“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西路”,建设规模“地下室建筑面积约23822.64m2:第一施工段(从第一期地下室至d-M轴南伸1.2m)为8796.8m2,第二施工段(从d-M轴南伸1.2m至图示设计范围)为15025.84m2”,结构层数“框剪结构,地下室一层”,合同承包价“地下室1655元/m2(包含土建、装饰、水电工程等费用)”,工期要求“第一施工段(即4、5、6#楼以下的)地下室主体工程90天完成,第二施工段开工时间以建设方通知的确定时间为准,工期为主体工程120天”;二、工程质量:乙方按合同总价款15%预交质量信誉保证金100万元;四、工程款支付:1、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地下室工程分区完成以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0%、在二期单栋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比例付到完成工程量总款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维修金(二期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2年无息付清,第一年到期后付3%,第二年到期后付2%);2、保证金在整个二期地下室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回;五、违约责任:1、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要求,造成质量缺陷及隐患,应及时负责返工整修。如果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首先应由乙方无偿维修整改,否则用乙方保修金支付维修费用;2、乙方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交付使用,按每推迟一天偿付违约金1万元;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应按银行有关规定偿付乙方逾期利息罚息;六、其他:管理费按承包合同决算总金额的1%收取。附件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附件2:《御景城二期工程招标内容的相关说明》,载明:地下室部分:4、地下室外墙及顶板防水层的卷材不做......附件3:《工程承包确认书》,载明:***于2014年3月10日上午11点通过招投标方式已获得御景城建安工程承包权。
2014年4月22日,长安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向长安房产公司承包的临澧县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工程,由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乙方负责与建设单位联系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完全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包括经济、技术、质量、安全、保修在内的全部责任;甲方按承包合同决算总金额的1%收取管理费;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保修条款,均由乙方承担;工程工期以建设单位与甲方在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期为准。
2018年12月3日,卜忠义、胡万(系长安房产公司的财务人员)、***分别以建设单位项目分管领导、财务负责人、总经理的身份确认“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土建工程”《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保修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建筑规模23822.64m2,单位造价为1655元/m2,合同价格为3942.6469万元,结算造价为4061万元(合同内的价格为3942.6469万元+合同外的118.4万元);质量保证金为203.05万元;付款方式为1、验收后付95%:4061万元×95%=3857.95万元,2、2019年10月付3%:4061万元×3%=121.83万元,3、2020年10月付2%:4061万元×2%=81.22万元。
临澧县御景城共由12栋18-28层的高层建筑组成,项目分三期开发,一期由三栋组成,分别是1#至3#;二期由7栋组成,分别是4#至9#、12#;三期由两栋组成,分别是10#、11#。临澧县御景城小区4#楼、5#楼主体工程质量于2015年4月14日验收合格,6#楼、7#楼主体工程质量于2015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8#楼主体工程质量于2016年5月5日验收合格、9#楼主体工程质量于2016年11月21日验收合格;12#楼主体工程质量于2017年5月4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8日,临澧县御景城住宅小区12#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8日,临澧县御景城人防工程经临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备案。
2014年至2020年间,长安房产公司和长安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857.95万元。其中:常德市长安建筑御景城地下室工程款支付明细为:1、2014年:5月29日100万元、6月6日200万元、6月26日200万元、7月10日242.5万元、11月7日0.616万元(雷志军工资);2、2015年:1月2日40万元、2月1日40.685(抵硂款)及0.456万元、2月11日150万元、4月30日80万元、5月25日300万元、10月20日40万元、11月10日100万元、12月4日100万元;3、2016年:2月至8月每月各支付100万元(共计700万元)、9月14日50万元、10月11日40万元、12月7日200万元;4、2017年:1月5日248万元、1月22日200万元、3月17日185万元、6月19日30万元、7月26日80万元、8月4日70万元、9月26日100万元;5、2018年:2月9日173.826万元、2月11日122.1万元;6、2019年:2月1日20万元、2.326万元(公摊费用款);7、2020年:1月22日42.441万元。
2018年2月9日、2020年1月21日,长安房产公司就***承建的二期地下室质量问题进行结算,并用自行支付的维修款13.366万元(10.926万元、2.44万元)抵扣了工程款。
2021年6月3日,长安房产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三是质量保证金有无达到返还条件。
关于焦点一。首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次,长安建筑公司与长安房产公司签订御景城二期承包合同时,***是以长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但***与长安建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第三,***代表长安建筑公司与长安房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长安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长安建筑公司向***收取1%管理费,但并未另行约定承包价格,而是由***承担长安建筑公司与长安房产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取代长安建筑公司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享有该合同的权利。综上,***与长安建筑公司不是转包关系,而是***借用长安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临澧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分期付款,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地下室工程分期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0%,余款在二期单栋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比例付到完成工程量总款的95%。御景城二期共7栋,最后1栋即12号楼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时间是2017年5月4日,故在该时间节点以后所支付的工程款均属于逾期支付。长安房产公司在2017年5月4日以后支付的工程款共8笔,按照实际支付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01109.48元。
关于焦点三。质量保证金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比例、返还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双方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地下室余下的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二期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二年付清(无息),第一年到期后付3%,第二年到期后付2%。2018年12月3日,在***与长安房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卜忠义、财务负责人胡万签署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再一次明确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2019年10月后付3%即1218300元,2020年10月后付2%即812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现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及2020年10月31日届满,已达到返还条件。
综上所述,***借用长安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临澧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工程,其以长安建筑公司名义与长安房产公司签订的《“临澧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发包方长安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先开发票再支付工程款,故长安房产公司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系***未及时开具发票所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长安房产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但长安房产公司并未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及赔偿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主体是长安房产公司而并非长安建筑公司,故质量保证金返还主体是长安房产公司,长安建筑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返还责任,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德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2030500元,并分别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218300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812200元为计算,按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常德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01109.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89元,***负担3820元,常德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69元。
本院二审期间,长安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临澧县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底板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湖南博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临澧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底板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答复函、关于《对临澧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底板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函疑问》的回复一份,拟证明***所承建的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质保金返还条件和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向本院提交了: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4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一份,拟证明长安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曾向法院起诉,而后又撤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临澧县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底板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湖南博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临澧御景城二期地下室底板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答复函,拟证明其所承建的地下室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工程没有抗浮设计引起的,与***无关,***系按图施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质保金返还条件和时间,且长安房产公司已就地下室的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履行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利息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借用长安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双方所签订的御景城二期承包合同无效。但是,质量保证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施工合同无效,质量保证金条款仍然有效。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应该返还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双方在御景城二期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地下室余下的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二期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二年付清(无息),第一年到期后付3%,第二年到期后付2%。2018年12月3日,在***与长安房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卜忠义、财务负责人胡万签署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变更为2019年10月后付3%即1218300元,2020年10月后付2%即812200元。由于卜忠义系长安房产公司董事,也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此前案涉工程款亦是由其审批支付,故***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长安房产公司,因此卜忠义在案涉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的法律后果由长安房产公司承担,且长安房产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的金额亦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定案表作为长安房产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依据并无不当。因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及2020年10月31日届满,长安房产公司未依约返还,一审法院以未返还质量保证金为基数,判决长安房产公司按LPR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质量保证金系在工程款中预留用于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而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不等同于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质量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质量保证金返应当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届满,长安房产公司即应返还质量保证金。长安房产公司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继续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对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长安房产公司已经另行起诉,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长安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9元,由长安房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谭洪妮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星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