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紫缘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袁毅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迎宾路社区居委会迎宾中路安福美景1号楼7楼-701室。
主要负责人:陈友华,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勇,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鹏新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澧东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鹏新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4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偿付鸿鹏公司240000元;2.由鸿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书面确认谢子述和黄泽宏仅系买方业务经办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明显错误,谢子述和黄泽宏的名字处没有双方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不能随意推断是业务经办人;2.鸿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欠款为251160元,谢子述与黄泽宏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且鸿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的人员是其二人本人签名;3.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就对账时间进行确认,鸿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鸿鹏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欠付鸿鹏公司货款251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以对账明细表与对账汇总单未盖章,个人签字不属公司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砂浆销售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指定的收料员为黄泽宏、质检员谢子述,两人具体负责收料事宜,因此双方在买卖合同实施过程中,黄泽宏谢子述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3.鸿鹏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及对账汇总表以及鸿鹏公司的委托人与临澧东强公司的负责人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尚欠货款251160元的事实,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对货款金额自始没有提出异议,仅以发包方未验收拖延支付,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不属实或金额不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一审判决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一分五收取利息,按照约定,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应在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所有货款。
鸿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偿付鸿鹏公司货款25.116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货款清偿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强公司成立于1996年注册资本4201万元,2017年在临澧设立分公司。鸿鹏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营“预拌砂浆加工及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2019年6月25日,(卖方)鸿鹏公司与(买方)临澧东强公司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将预拌砂浆送至施工现场临澧奥园广场一期2栋;砂浆275元/吨(含3%增值税发票),包括材料费、机械费、储料罐的租赁费、货到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装卸费等;卖方将预拌砂浆送至施工现场,买方指定专人对发货单签字确认,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作为对账及结算依据;实际结算金额=结算价格×实际供货量;结算方式,买方需“现款现货”或“先款后货”付清砂浆货款,买方未及时付款则支付一分五的月息;抹灰完工后,货款在10日内付清。双方共同确认履行合同联系人为雷利平(项目负责人,139××××****)、黄泽宏(材料员,130××××****)、谢子述(质量监督,150××××****)。
2019年至2020年间,鸿鹏公司陆续供货,总额83.116万元,对应的《砂浆销售对账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共8份,包括:①2019年7月10至9月26日,10.604万元;②2019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14.40725万元;③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11.495万元;④2019年12月4日至12月21日,17.21775万元;⑤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3月24日,19.22525万元;⑥2020年4月3日至13日,6.787万元;⑦2020年5月3日至5月22日,货款2.96175万元;⑧2020年9月8日,0.418万元。其中:谢子述系①②③⑥的收货人,谢子述和黄泽宏系④⑤的收货人,黄泽宏系⑦⑧的收货人。其间,临澧东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鸿鹏公司支付58万元,包括:2019年4笔,分别为10月15日和24日各5万元、11月25日5万元、12月5日10万元;2020年4笔,1月3日8万元、1月9日和19日各10万元、5月21日5万元。
此后,鸿鹏公司制作《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9月8日,临澧奥园商场2#欠鸿鹏公司砂浆款25.116万元,黄泽宏签名予以确认。2021年7月10日至9月18日,鸿鹏公司的代理人胡强通过短信和微信对话方式,多次向临澧东强公司的负责人陈友华催讨尾款25.116万元,陈友华对欠款金额未持异议,但均以拨款流程缓慢为由要求延期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临澧东强公司与出卖人鸿鹏公司成立砂浆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书面确认谢子述和黄泽宏仅系买方业务经办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提出的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照临澧东强公司的收货及付款凭证,最早的收货、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0日、10月15日,最迟的收货、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8日、5月21日,且纵观历次的交易记录,买卖双方在收付时间、货款金额等方面并未形成直接对应关系,当事人实际遵守“买方先赊购后付款”的行业交易习惯,并未严格执行“现款现货或先款后货”履行方式。临澧东强公司无视“买方指定人员签收的发货单所载明的数量作为对账及结算依据”的合同条款,以经办人员签名存疑为由直接否定相关发货单及对账单的效力,且既未申请对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友华、黄泽宏、谢子述分别作为临澧东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材料收货员、质量监督员,在执行该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所实施货款协商、货物签收、质量监督等民事法律行为,对临澧东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陈友华的付款承诺,结合黄泽宏和谢子述签名确认的《明细表》及《对账单》,对鸿鹏公司要求临澧东强公司清偿货款25.1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未付款的月息一分五”计算,鸿鹏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至货款清偿日按LPR的150%计算,该项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案涉纠纷系临澧东强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致,鸿鹏公司选择同时起诉东强公司和临澧东强公司,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先由临澧东强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东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鸿鹏公司要求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判决:一、**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分公司偿付**鸿鹏新型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5.116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150%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鸿鹏新型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减半收取计2534元,由**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分公司和**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应当向鸿鹏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鸿鹏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签订的《**鸿鹏新型石材有限公司预拦砂浆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预拌砂浆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以此作为对账及结算依据,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员为黄泽宏,质量监督人员为谢子述,其二人在收货栏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上诉认为谢子述和黄泽宏的名字处没有双方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不能随意推断是业务经办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上诉还提出其二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对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鸿鹏公司提交的销售对账明细表、临澧东强公司的付款凭证、双方代表的聊天记录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临澧东强公司尚欠鸿鹏公司货款251160元,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上诉认为鸿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欠款为25116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鸿鹏新型石材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买方未及时付款则支付一分五的月息,抹灰完工后,货款在10日内付清。因双方的最后送货时间为2020年9月8日,案涉货物为砂浆属特种材料,属即买即用材料,故合同中约定的抹灰完工后10日内即为送货后10日内付清货款,鸿鹏公司起诉要求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上诉认为鸿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强公司与临澧东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江波
审 判 员 朱梅安
审 判 员 孙孝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 玲
书 记 员 梅梦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