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1503号
原告:常德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湖区西湖镇东湖社区南圆盘往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汪积堂,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食品工业园(沅澧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世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姜范圩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常德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栖公司)与被告***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被告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雨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息7%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两栖公司与被告雨润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雨润公司将食堂、浴室、室外管网工程、屠宰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2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首先修建食堂和浴室,于2014年11月5日竣工,因被告雨润公司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合同中关于室外管网工程和屠宰车间工程的建设。2016年11月7日经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款结算为199万元,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共只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被告雨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67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1.本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我方没有对方到期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提供发票,我方后付款,否则我方有权暂停付款。现在对方没有提供全额发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我方有权暂停付款。2.利息问题,根据第一点答辩意见,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利息问题也无从谈起。并且根据结算终审单“补充说明”部分,双方明确对方只能主张该终审单确定的价款,其他之外的权益放弃,因此,对方无权主张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两栖公司与被告雨润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雨润公司将食堂、浴室、室外管网工程、屠宰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首先修建食堂和浴室,于2014年11月5日竣工,因被告雨润公司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合同中关于室外管网工程和屠宰车间工程的建设。2016年11月7日经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审核,两栖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结算为工程款199万元,从2013年至2014年,原告只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原、被双方当庭核对,被告雨润公司尚欠原告两栖公司工程款4051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并完成,其施工成果也经被告确认,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需要原告先提供发票才能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要求原告先提供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两栖公司要求被告雨润公司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息7%计算,被告雨润公司辩称《工程结算终审单》上的补充说明注明承包单位不得就本工程主张最终审定额之外的任何权益,故原告两栖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工程结算终审单》补充说明栏中“承包单位不得就本工程主张最终审定额之外的任何权益”,应理解为两栖公司不得对最终工程总造价的金额再提出异议,但未排除两栖公司可以要求雨润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终审单》确定工程结算款,应视该时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被告雨润公司应向原告两栖公司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17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常德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律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红
书 记 员 龙怡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