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宙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3民初38号 原告:**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西湖管理区东湖社区南圆盘往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宙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物科技园迎丰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被告:***,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2 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被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栖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宙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两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0699.03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2.确认原告对****纸业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 3 任;4.判令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纸业有限公司将新建厂区项目一期工程1#标准化车间工程、2#标准化车间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2018年1月3日,原告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包括1#标准化车间工程、2#标准化车间工程、仓库工程、锅炉房工程、倒班楼工程、厂区室外给排水及道路工程、生产需要的其它附属工程等。之后双方签订了分合同,对相关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作出了规定。2018年8月17日,原告两栖建筑公司、****纸业有限公司、桃源县德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1#车间、2#车间、锅炉房及煤棚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办理了产权证书。原告与****纸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1#标准化车间和2#标准化车间工程款共计8620102.40元、锅炉房工程款1793242.18元、煤棚工程款为1308532.13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两栖建筑公司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倒班楼、室外道路工程(主道路和消防道路)承包合同。倒班楼的工程款为298217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完成四分之三的工程量时,因****纸业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3月13日被迫停工(倒班楼的工程款另案处理)。主道路和消防道路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主道路工程款为1440570.41元,消防道路工程款为401 4 015.31元。另外,在所有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时增补项目有:1.合同内变更增加部分666615.22元;2.环保设备基础工程378504.65元;3.锅炉房及煤棚设备基础工程426508.11元;4.2#车间水池及地下设备池工程1545015.21元;5.2#车间设备基础及室内其他构筑物工程1630288.47元;6.室外排水工程934986.54元;7.室外附属工程1081318.4元。2019年5月7日,原告将所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纸业有限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全部工程款为23208874.03元(13443863.12元+9765010.91元),其中包含倒班楼工程款2982175元。故****纸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20226699.03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止,****纸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0106000元(9880000元+22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120699.03元。2020年5月21日,****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宙洋卫生用品公司,被告***、**、***、***、***,***分别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925万元、2325万元、4635万元、960万元、1665万元、2490万元,共计1.5亿元。综上所述,原告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纸业有限公司使用,但****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纸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所以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应 5 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对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3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程款的支付、施工与涉及变更等事实; 2.2018年7月19日承包合同,拟证明工程内容为倒班楼、主道路、消防道路及承包单价等事实; 3.1#、2#车间承包合同,拟证明工程内容及合同承包总价为8620102.4元的事实; 4.****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成立的事实; 5.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2020年5月21日****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宙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6.公司章程,拟证明****纸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5亿元,6名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时间的事实; 7.竣工结算资料签收表,拟证明2019年5月7日***签收的事实; 8.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3208874.03元(包含倒班楼工程2982175元)及原告已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送达了该份竣工结算书的事实; 6 9.2019年5月23日承诺书、抵押贷款的情况说明、湘(2018)***不动产权第0000657号、第0000658号、第0000659号、第0000660号产权证,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8年10月交付使用,于2018年底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于2019年6月24日被告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1300万元的事实; 10.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合同外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向原告支付888000元回填黄土款及围墙施工款的事实; 11.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合同外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回填黄土推平并碾压施工款的事实; 12.砖砌地下水池工程的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总价为198000元的事实; 13.煤棚电气图、煤棚水施图、煤棚结构图、锅炉房结构图、锅炉房施工图、锅炉房水施图、锅炉房电气图、锅炉房设备基础、锅炉房环保设施图、东面门卫建施图、锅炉房结构变更图,拟证明原告对煤棚、锅炉房、门卫进行了施工的事实; 14.2#纸机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图、1#纸机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图、2#车间水池工程施工图,门卫、大门、透视围墙施工图,复卷机、包装机设备基础施工图,2#纸机设备基础加长部位工程施工图、多盘过滤机支架基础施工图,纸机风机平台、滤液罐坑、 7 稀油站坑工程施工图,水力碎浆机设备基础施工图、盘纸分切复卷机、包装机设备基础施工图、盘磨机设备基础施工图、1#纸机设备基础加长部位施工图、2#车间水池工程等施工图(均系复印件)及资料收条,拟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及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收到该组证据原件的事实; 15.担保费票据、财产保全费票据,拟证明在本案财产保全时,原告花费担保费30000元和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为:1.在案涉施工合同中固定单价部分的施工,存在没有按照施工合同与施工图要求施工的情况,其实际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与施工图的约定;2.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方面,原告存在违反施工图约定的情形;3.原告隐匿或者遗漏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原告要求以其《竣工结算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为:1.案涉工程仅有部分竣工,不具备办理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2.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约定按照原告的竣工结算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施工方竣工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除了满足签署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外,还应当有相应的合同约定;3.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立即回应了原告单方面的竣工结算,本案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的竣工结算依法能够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而原告的《竣工结算书》无论从程序还是实 8 体方面,均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三、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对案涉建设工程原告提交施工资料与竣工结算由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进行审核,且在争议发生后,应当共同对施工内容质量等进行核查验收,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同意双方共同选择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合同外建设工程与合同内增减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不是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二、被告***、**、***、***、***、***作为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认缴出资股东,只有在公司无力承担债务的条件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可能承担公司的补偿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全体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辩解主张,七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标准化车间、2#标准化车间承包合同;倒班楼、室外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1#标准化车间、2#标准化车间、倒班楼、室外道路工程系单价固定总价包干施工合同;室外道路施工内容包括200厚水泥稳定沙砾层、200厚C30砼路面;消防道路承包单 9 价为580元∕㎡;工程变更根据施工图及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认可的变更做法计算增减工程量等;****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往来办理施工许可而向管理部门提交的备案合同,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的事实; 2.湖南博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室外道路工程及2#车间水池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在通知原告遭原告拒绝参与的情况下,委托具有资质的湖南博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室外道路工程及2#车间水池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经检测发现原告施工的室外道路没有按照施工图要求施工300毫米水稳层;原告施工2#车间水池上部部分主体除剪力墙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事实; 3.湖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针对原告单方面提出的竣工结算结果,在通知原告参与复核的情况下遭原告拒绝后委托湖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案涉工程工程量与造价进行了审核,核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包括未完成的倒班楼在内共计为16586115.88元,除去倒班楼工程总价为14998515.88元的事实; 4.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在工程并未完工且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单方面送交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所谓竣工结算,除倒班楼外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226699.03元,该结算系原告 10 单方面出具且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同确认的事实; 5.关于****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期)验收与结算审核通告,拟证明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书之后,通告初步审核决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质检、检测验收和竣工结算书核实审计,并就此专门书面通知原告务必参与的事实; 6.关于对未履行合同手续实际施工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审计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针对案涉部分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在已经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基础上,再次于2019年9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共同聘请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对案涉没有合同约定单价与总价部分进行实际工程量、造价进行审核,并将该通知抄送***管委会工信局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伍申跃全权处理与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工程所有款项的结算事宜,授权期限为该工程款项结清为止及由此可以看出至2019年12月5日,案涉工程的结算仍然还在办理过程中的事实; 8.关于对工程结算工作函的复函,拟证明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作为建设方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对合同没有约定工程量进行审计并提供相应资料,并告知只有经双方确认工程量造价,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的事实; 9.关于****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纸业有限 11 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所辩称的其单方面竣工结算已经一年有余、超过建设单位审核竣工结算时效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变更增加工程由于原告拒绝提供相应资料或者没有变更文件必然导致变更增加工程量不能成立的事实; 10.关于****纸业有限公司审计结论回复、关于就工程结算对两栖公司回复,拟证明****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竣工结算书是在原告拒绝参与且没有相应设计变更与签证变更的情况下制作,就结算结果针对原告反映问题进行回复,由此证明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所作的****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竣工结算书是合法合规的,能够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事实; 11.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截止本案原告诉讼之前,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5599.7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只有10106000元的事实; 12.录音资料,拟证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就对案涉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与原告工作人员伍申跃等进行交涉,要求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与造价审核,无论是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还是原告均同意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复核,故该《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的事实; 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工程办 12 理了施工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事实; 14.补正说明,拟证明湖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价款应为1658115.88元的事实; 15.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的项目管理人与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量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计的事实; 16.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六位股东对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出资的期限为2047年的事实; 17.案涉工程施工图,拟证明施工内容、项目、范围等事实; 18.电力工程安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厂区电力工程已经以105万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给了案外人武陵区德沅五金交电经营部,施工内容以设计图为准,不存在由原告施工电力井,该电力井造价应当从鉴定意见中予以剔除的事实; 19.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厂区消防工程以60万元包干价发包给了***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人工、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不存在由原告施工消防阀门井,该消防阀门井造价应当从鉴定意见书中予以剔除的事实; 20.关于两栖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拟证明鉴定意见书项目国产造价汇总表表中1.7项中大部分隐蔽基础工程因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载明为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实际上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根本没有上述设计图,完全是原告假借被告宙洋卫生 13 用品公司名义的结果,该部分隐蔽基础施工图在没有合同、没有签证单、没有合法施工图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从鉴定意见书中予以剔除的事实; 21.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外项目与合同内项目增减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 本案在诉讼中为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出具湘天兴咨(C)字(2021)07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七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合同对于每一项的施工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也对工程的变更与增加作了明确的要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5、6,七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注册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能证明六位股东的出资截止时间是2047年12月31日,在这之前没有提前出资的法定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8,七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竣工结算资料的提交必须在建筑工程竣工结束后,而案涉工程未完工,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 14 件;关于竣工结算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增加部分缺乏签证资料,该份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竣工结算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对证据8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七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全完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11、12,七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14,七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表明了施工的范围及内容,但原告没有提供竣工图,没有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夸大了诉讼请求,导致原告多支付了部分费用,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湖南博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检测时,没有通知原告人员在场,原告不知情,且湖 15 南博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将该份检测报告交原告,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有异议,且水稳层等不达标,检测报告书上未作明确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没有委托人,没有提供鉴定公司及鉴定人员资质,且该份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的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经审查,本院认为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使用验收且办理了产权证,原告出具了竣工结算书,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竣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得到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的认同,故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要求对没有修完的倒班楼工程另案处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回复函,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6 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庭后双方经过核实共同认可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560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书面的文字资料,形式不合法,被告对竣工结算书有异议,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原、被告并没有协商由哪个机构进行审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补正说明没有对象,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原告有异议,认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无法核实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已停产生产,原告可要求公司股东认缴的时间提前,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提 17 供的图纸不齐全,原告施工的项目不仅仅只有这些图纸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8、19、20,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合同与常规不符,合同上盖有合同专用章,又补盖了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法人章,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合同上不能体现鉴定项目第六项消防公司和电力公司项目分别是由***鑫消防公司与武陵区德沅五金交电经营部承包,被告也没有提供与这两家公司结算的相关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8、19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证据20即关于两栖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回复意见是被告对鉴定意见结论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能作证据使用,故对证据18、19、20均不予确认;关于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1,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湘天兴咨(C)字(2021)07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两栖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本案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不需要进行鉴定,在2019年5月7日原告已将结算书提交给了被告,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应当以原告方提供的结算书为结算依据。被告对鉴定书第六项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异议意见不成立,电力工程和消防工程确实不是由原告所承建,但本鉴定项目中电力井和消防阀门井等是原告方承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力井和消防阀门井等是由其他单位施 18 工承建。被告提出对鉴定报告第七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异议意见不成立,该项目属于隐蔽工程,应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关系融洽,被告自己绘图,原告来施工,该项目在本案的工程施工项目内。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程序合法,但存在一定瑕疵,除第六部分和第七部分有异议外,其他部分予以认可。第六项室外电力井、消防阀门井、弱电井、路灯井工程造价7043.42元,应属于电力工程和消防工程,在建设工程中,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把电力工程和消防工程分包发包给武陵区德沅五金交电经营部和***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故该笔工程造价7043.42元不应由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承担。关于第七项隐蔽基础工程,经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原告没有提供隐蔽基础工程相应的图纸,图纸是由施工单位提供,缺乏基础的事实,该笔费用120245.1元不应计入本案的工程款之中,应予以剔除。经审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范围并不妥,且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并无不当,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纸业有限公司将新建厂区项目一期工程包括1#标准化车间工程、2#标准化车间工程等采取包工包料 19 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两栖建筑公司,原告两栖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2018年1月3日,****纸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两栖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范围:1#标准化车间工程、2#标准化车间工程、仓库工程、锅炉房工程、倒班楼工程、厂区室外给排水及道路工程、生产需要的其它附属工程等。该承包合同系双方往来办理施工许可而向管理部门提交的备案合同,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之后****纸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两栖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期工程—1#标准化车间、2#标准化车间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范围:1#标准化车间、2#标准化车间施工图注明或施工图未注明但发包方认可的全部建筑、装饰、钢结构及室内雨水排水工程(不包括室内地面面层、设备基础、室内电气、室内给水、是室内生产排水及室内其它附属设施等)。承包价格:承包总价按建筑面积乘以承包单价计算,承包单价为820元/㎡,建筑面积10512.32㎡(其中1#标准化车间5474.56㎡、2#标准化车间5037.76㎡),承包总价8620102.4元;合同价款包括: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冬雨季施工费、原材料检验检测费、临时用水用电费、施工管理费、各项规费等。合同价款不包括税金,税金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协助发包方开税票、税金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委 20 托桃源县德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监理任务。2018年7月19日,****纸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两栖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期工程—倒班楼、室外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范围:倒班楼施工图注明的全部建筑、装饰及室内水电安装等;室外道路:主道路路床整形碾压、200厚水泥稳定沙砾层、200厚C30砼路面,消防道路路床整形碾压、200厚C30砼路面,所有路基均不包括路基土方挖运费用。承包价格:倒班楼按建筑面积乘以承包单价计算,承包单价为1750元/㎡,建筑面积1704.1㎡,承包总价2982175元;主道路按道路路面面积乘以承包单价计算,承包单价190元/㎡,路面面积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消防道路按道路路面砼体积乘以承包单价计算,承包单价为580元/㎡,路面砼体积按实际完成面积乘以20cm厚计算。合同价款包括: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冬雨季施工费、原材料检验检测费、临时用水、用电费、施工管理费、各项规费等。合同价款不包括税金,税金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协助发包方开税票、税金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委托桃源县德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监理任务。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两栖建筑公司、****纸业有限公司、桃源县德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1#车间、2#车间、锅炉房及煤棚进行了验收。****纸业有限公司对位于常 21 德市***管理权金**道中洲社区沅澧大道的4栋房屋(包含案涉1#标准化车间、2#标准化车间、锅炉房及煤棚)办理不动产权证,并以其作为抵押物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1300万元。2019年3月,倒班楼工程因故停工(倒班楼工程款原告要求另案处理),主道路和消防道路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9年5月7日,原告两栖建筑公司向****纸业有限公司送达竣工结算书,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3208874.03元(包含倒班楼工程2982175元)。****纸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不认可,要求聘请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对实际工程量、造价予以审定。2019年10月,湖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工程量与造价进行审核,核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包括未完成的倒班楼在内共计为16586115.88元,除去倒班楼工程总价为14998515.88元。 ****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2019年7月3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分别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925万元、2325万元、4635万元、960万元、1665万元、2490万元,共计1.5亿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47年12月31日。2020年5月21日,****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 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截至2021年2月止,被告宙洋卫生 22 用品公司已支付原告两栖建筑公司工程款10556000元(不包括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向原告两栖建筑公司支付的888000元回填黄土款和198000元砖砌地下水池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向本院出具的湘天兴咨(C)字(2021)07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外项目与合同内项目增减工程量鉴定造价金额为7417057.77元(其中室外电力井、消防阀门井、弱电井、路灯井工程,造价金额7043.42元,宙洋卫生用品公司不认可)。原告两栖建筑公司要求在本次鉴定范围内的室外地坪工程,鉴定造价金额43828.33元。宙洋卫生用品公司不认可项目(包括花池填土、空压机地坪、垃圾桶地坪工程、环保设备安装砼地坪等),鉴定造价金额120245.1元。产生鉴定费70000元(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多少?2.原告对***鑫纸业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六名股东是否应对上述建设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执焦点1,依据****纸业有限公司与两栖建筑公司签订的《****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一期工程—1#标 23 准化车间、2#标准化车间承包合同》,承包单价为820元/㎡,建筑面积10512.32㎡(其中1#标准化车间5474.56㎡、2#标准化车间5037.76㎡),承包总价为8620102.4元。依据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合同外项目与合同内项目增减工程量鉴定造价金额为7417057.77元。七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室外电力井、消防阀门井、弱电井、路灯井工程,造价金额7043.42元和花池填土、空压机地坪、垃圾桶地坪工程、环保设备安装砼地坪等工程,造价金额120245.1元。关于室外电力井、消防阀门井、弱电井、路灯井工程,本院认为该组工程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且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他人完成,故该工程造价金额7043.42元不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关于花池填土、空压机地坪、垃圾桶地坪工程、环保设备安装砼地坪等工程,本院认为该组工程均系隐蔽基础工程,原告实际已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故该工程造价金额120245.1元也不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6037160.17元(合同内承包总价8620102.4元+合同外项目与合同内项目增减工程量造价7417057.77元),减去****纸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556000元(不包括向原告支付的888000元回填黄土款和198000元砖砌地下水池工程款),****纸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1160.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纸业有限公司 24 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对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应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确认利息从2021年1月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2020年5月21日,****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故****纸业有限公司上述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承担。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宙洋卫生用品公司为此垫付的鉴定费70000元,应由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和两栖建筑公司各负担一半。合同约定由发包方即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承担税金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原告两栖建筑公司应凭税收发票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争执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两栖建筑公司对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5481160.17元及利息,以其修建的位于**市房屋(包含案涉1#标准化车间、2#标准化车间、锅炉房及煤棚)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于案外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执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宙洋卫生用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六名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宙洋 25 卫生用品公司有足额资产对原告承担责任,且六名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47年12月31日,故被告***、**、***、***、***,***六名股东不应对上述建设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湖南宙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1160.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5481160.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 二、**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南宙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5481160.17元及利息,以其修建的位于**市房屋(包含案涉1#标准化车间、2#标准化车间、锅炉房及煤棚)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于案外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26 三、驳回**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由湖南宙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524元;鉴定费70000元,由**市两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宙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莉 27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8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29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