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美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童钲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肖利军的委托代理已于2018年2月13日终止”系认定事实错误,肖利军的委托行为应一直持续到**公司按照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清全部砼货款为止;2.一审法院认定“后期即使发生了新的业务往来也应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经签订购销合同按实际用量结算,无需再另行签订任何合同或补充协议;3.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的那份结算单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以顶兴公司提供的有送货单对应的真实结算单为准;4.一审法院对肖利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无任何一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公司也没有申请肖利军作为证人出庭,对于一审法院主动找肖利军取证的行为有刻意偏袒之嫌,二审法院应不予认定;5.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两个4S店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却并未查清**公司承建力帆4S店的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6.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必须由**公司签收确认才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肖利军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确认的委托项目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归结于被代理人**公司,并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肖利军的委托代理已于2018年2月13日已经终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后期即使发生了新的业务往来也应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系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已按实际用量进行了盖章结算并收货款,混凝土购销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3.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80525元的结算单系认定事实正确,顶兴公司提供的2张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顶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注明了需方单位为常德开瑞4S店,该4S店由常德湘鲁机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发,包括多项工程,不能简单地以此认定为**公司购买,只有经过**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才能对**公司有约束力;4.一审法院对肖利军所作对调查(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5.一审法院是否查清**公司承建力帆4S店的情况,与顶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6.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必须由**公司签收确认才有效”系事实认定正确,肖利军仅仅是代表**公司与顶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是无权代理**公司与顶兴公司对混凝土进行结算,肖利军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肖利军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顶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顶兴公司支付所欠顶兴公司混凝土货款53195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初,**公司与常德湘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常德开瑞汽车4S店的地下基础施工,施工时间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止。2017年12月12日,经肖利军介绍,**公司与顶兴公司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1000方(以实际数量为准),货款支付方式:2018年2月9日前结清全部所用砼货款。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完毕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二个月内向乙方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如若逾期甲方应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有肖利军签名。顶兴公司与**公司对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销售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确认,**公司共计向顶兴公司购买了180525元的混凝土,顶兴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顶兴公司支付了180525元货款。顶兴公司又于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又向开瑞4S店供应了混凝土,2018年11月20日,经需方代表肖利军对账确认购买了466445元的混凝土并在结算单上签名。顶兴公司曾多次向肖利军催讨货款,并于2021年6月1日向肖利军送达过致**公司的律师函进行货款催讨,肖利军进行签收。
另查明,肖利军已出庭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其当庭承认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与顶兴公司发生的混凝土业务往来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顶兴公司起诉**公司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顶兴公司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及**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金额为466445元的结算单,供货时间发生在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顶兴公司于2021年6月1日通过肖利军送达致**公司的律师函进行货款催讨,证明顶兴公司已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顶兴公司起诉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顶兴公司与**公司对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销售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确认,**公司共计向顶兴公司购买了180525元的混凝土,顶兴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则于2018年2月13日向顶兴公司支付了180525元货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顶兴公司提交的两张混凝土结算单,需方单位为常德开瑞4S店,落款签收人为肖利军,无**公司的公章,与之前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并结算的交易习惯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甲方对乙方每次所提供的结算表(单)必须及时核定并签收确认,如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结算单必须由**公司签收确认才有效,**公司未收到顶兴公司主张的两份结算单,根据买卖合同内容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签收结算单,虽然《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有肖利军签名,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肖利军的委托权限也已终止。且该合同明确约定2018年2月9日前结清全部所用砼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发生在2018年2月9日前,在此之后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销售单及结算单均无**公司盖章或其公司委托人员签名,顶兴公司与案外人肖利军发生的销售行为不能当然及于**公司,肖利军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顶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非案涉合同调整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顶兴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53195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25元,由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肖利军签字的两张结算单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是否应向顶兴公司支付货款531950元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系虽然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而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产生代理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公司对顶兴公司每次所提供的结算表(单)必须及时核定并签收确认,如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向顶兴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第七条第4、7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2018年2月9日前结清全部所用砼货款,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肖利军在**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公司与顶兴公司结算后,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180525元货款,而顶兴公司又从2018年5月8日开始向开瑞4S店供应混凝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易及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依职权向肖利军进行了询问,所作笔录也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肖利军陈述顶兴公司主张的货款系肖利军个人的签字,购买的混凝土也是用于肖利军个人承包的工程,与**公司无关。结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公司没有授权肖利军代为签收送货单,也没有给肖利军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而顶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亦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且顶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货款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算并支付完毕。故肖利军在合同约定的交易时间之后所签的结算单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顶兴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顶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涂江波
审 判 员 孙孝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 萌
书 记 员 万 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