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3民初3571号
原告: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板滩镇狮子山村谢湾组-沅澧一号大道以东、谢湾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美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塔铁路与中联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童钲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兴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3195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常德开瑞4S店”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第七条第4款“2018年2月9日前结清全部所用砼货款”之规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5319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承诺后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顶兴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两张混凝土结算单(一张金额为246030元,另一张金额为466445元),上面的需方单位为常德开瑞4S店,落款签收人为肖利军,没有被告的公章,按照买卖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甲方对乙方每次所提供的结算表(单)必须及时核定并签收确认,如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结算单必须由被告签收确认才有效,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主张的这两张结算单,根据买卖合同内容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被告名义签收结算单,结算单谁签收谁付款,故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从被告提交的原告顶兴公司混凝土结算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等级、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付款180525元的事实,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和付款,上述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买卖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46030元的结算单,其结算时间截止日为2018年1月19日,原告2021年10月下旬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金额为466445元的结算单,供货时间发生在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与本案购销合同无关,同样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3年诉讼时效。故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从实际需求来分析,被告系从事钢结构生产加工的企业,基于与常德湘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地下土方、桩基及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才62万元,施工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无论是工程造价还是施工时间,都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悖,被告不可能为了62万元的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2000多m³价值89.3万元的混凝土。五、答辩人没有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2017年12月12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2018年2月9日前结清全部所用砼货款”。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已结清全部货款180525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的违约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因其承建的“常德开瑞4S店”与“常德力帆4S店”两个建设工程需要,于2017年12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混凝土供应总量约为1000方,但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两份合同的甲方签字处均盖有被告公章及被告认可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军的签名,从中可以证实肖利军的身份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证明了其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同时根据该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证明买卖双方的供货时间发生在2018年2月9日前,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了2018年2月9日前结清全部所用砼货款,故该合同混凝土的供货应在2018年2月9日前,之后发生的业务无被告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与被告公司无关,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2月13日履行完毕,肖利军的代理权限也随之终止,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部分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顶兴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两张及对应混凝土送货单,拟证明因买方主体相同,且合同签订时间与施工时间均一致,所以将被告承建的“常德开瑞4S店”与“常德力帆4S店”两个建设工程的结算单合并在一起计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形式完整,有原告公司“制表”与“审核”人员签字及业务部盖章确认,并且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军也签字确认,并批注“回单已取”。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供货量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方量为1691方,也与两份购销合同中分别约定的“约1000方(以实际数量为准)”相符,应当以最终实际使用数量为准;被告对结算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由原告方面出具,送货单上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另外收料人处空白,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购买并收货,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货物,这两张结算单,未经被告核对盖章,不予认可,其中发生在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金额为466445元的结算单发生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发生的时间相悖,与本案无关,购销合同供货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2月9日前,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合理,送货单、结算单均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肖利军的代理权限也已终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2017年第六号)商砼销售价格调价函,拟证明原告依据市场价格变动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混凝土调价函,以C30为例,每个标号混凝土价格保持差价不变同步上调7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利军签字确认同意调价;被告对调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收人肖利军非被告公司员工,且也未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肖利军签收该调价单发生在其委托代理期间,其签收行为应及于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过律师函进行货款催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军进行签收,证实欠款属实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收人肖利军非被告公司员工,且未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肖利军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2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实际销售混凝土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2月9日前,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如果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肖利军的身份在合同上载明的是被告代理人的身份,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且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了两种付款方式,虽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2018年2月9日前结清,但被告开瑞4s店与力帆4s店项目需要,在此之后让继续找原告购买过混凝土,结合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1000方(以实际数量为准)”,应按最终实际混凝土用量为准,不能简单以固定的时间作为合同履行状况的依据,否则原告后期的混凝土款将无法收回,显然与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不符。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了2018年2月9日前结清所有混凝土货款,销售混凝土的时间应发生在2018年2月9日前,后期即使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重新签订合同或补签协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混凝土仅仅用于常德开瑞汽车4S店工程的地下基础施工,施工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止,该时间与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的时间高度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无合同落款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合同的被告真正签订时间,不排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签。而且在该合同第一页,双方就“常德开瑞4s店”处有修改,之前是“力帆”更加证明这份合同虚假嫌疑,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与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时间基本一致,符合交易规则,本院予以认定。7、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对原告供货加盖公章签收确认,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列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均为C30,与施工常理不符,因为不同施工部位所需混凝土强度等级不一样的,且被告所交的结算单数量与供货清单不能对应。该份结算单上既没有原告公司“制表”“审核人”签字,也没有结算时间,之所以出具是应被告财务要求提供给被告对应180525元的付款凭证的,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送货情况,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已付款,故本院予以认定。8、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8年2月5日,原告已经按照结算单的金额即180525元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与前一份结算清单的规格型号C30是对应的,更加证实了前一份结算清单是为了与发票相符才出具的,发票上备注的两个项目“常德开瑞4s店、常德力帆4s店”证实了被告与原告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的两个项目,且主体相同,两个项目合在一起结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全部混凝土金额只有18052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9、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按照结算单、发票上的金额向原告付款180525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部分付款且原告在起诉时也已扣除,对余下欠款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0、肖利军的个人承诺及说明,拟证明肖利军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原告混凝土且拖欠货款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肖利军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常德开瑞4s店、常德力帆4s店两个项目,被告与肖利军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主张债权,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对肖利军制作的询问笔录,肖利军陈述后期购买的混凝土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1、本院依职权对肖利军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肖利军的身份在两份购销合同中早已被固定为委托代理人,现肖利军反口否认称其为中间介绍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合同本意不符,肖利军个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合同,肖利军与被告之间是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善意出卖人主张合法债权,从肖利军的陈述中可认定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湘鲁公司并未否认其是混凝土的购买人,肖利军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肖利军陈述其为原、被告混凝土购销合同业务的介绍人,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委托代理人有肖利军签名,应认定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该陈述与客观情况不符,其他陈述情况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初,被告**公司与常德湘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常德开瑞汽车4S店的地下基础施工,施工时间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止。2017年12月12日,经肖利军介绍,被告与原告顶兴公司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1000方(以实际数量为准),货款支付方式:2018年2月9日前结清全部所用砼货款。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完毕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二个月内向乙方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如若逾期甲方应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有肖利军签名。原、被告对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销售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180525元的混凝土,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80525元货款。原告又于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又向开瑞4S店供应了混凝土,2018年11月20日,经需方代表肖利军对账确认购买了466445元的混凝土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告曾多次向肖利军催讨货款,并于2021年6月1日向肖利军送达过致被告**公司的律师函进行货款催讨,肖利军进行签收。
另查明,肖利军已出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其当庭承认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与原告公司发生的混凝土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被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及被告**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金额为466445元的结算单,供货时间发生在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21年6月1日通过肖利军送达致被告**公司的律师函进行货款催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顶兴公司与被告**公司对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销售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180525元的混凝土,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则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80525元货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顶兴公司提交的两张混凝土结算单,需方单位为常德开瑞4S店,落款签收人为肖利军,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与之前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并结算的交易习惯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甲方对乙方每次所提供的结算表(单)必须及时核定并签收确认,如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结算单必须由被告签收确认才有效,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两份结算单,根据买卖合同内容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被告名义签收结算单,虽然《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有肖利军签名,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肖利军的委托权限也已终止。且该合同明确约定2018年2月9日前结清全部所用砼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发生在2018年2月9日前,在此之后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销售单及结算单均无被告公司盖章或其公司委托人员签名,原告与案外人肖利军发生的销售行为不能当然及于被告,肖利军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顶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非案涉合同调整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顶兴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53195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25元,由原告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凯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盛 娟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