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

常德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3民初3571号之二
申请人: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塔铁路与中联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童钲文。
被申请人: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板滩镇狮子山村谢湾组-沅澧一号大道以东、谢湾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美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湘0703民初35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了(2021)湘0703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了(2022)湘07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5万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凯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盛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