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塔铁路与中联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童钲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星,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4号门店及住宅107。
法定代表人:胡赛飞。
上诉人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长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署的21分合同均有特别约定“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给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条件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实践中也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列为民事法律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属于税务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错误。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开庭审理且辩论终结,长沙**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受理该申请,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常德**公司就前数笔货款已付清,但对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前未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德**公司有权拒付货款。
被上诉人长沙**公司辩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且长沙**公司已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一审鉴定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途径,按照合法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可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长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德**公司支付长沙**公司1280767.39元;2.判令常德**公司支付长沙**公司从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87435.5元;3.判令常德**公司支付长沙**公司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280767.39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4.判令常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长沙**公司与常德**公司存在多笔钢材买卖,双方在2020年订立了21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每一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货物型号、货款金额、付款时间等。第三条约定,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需方按货款总金额月息两分加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加价部分作为需方支付给供方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若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等)。第九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1、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给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凭证;2、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长沙**公司向常德**公司供应了钢材,常德**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20年12月25日,长沙**公司与常德**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1月20日,常德**公司尚欠长沙**公司钢材款本金1380767.39元。结算后,2021年4月16日,常德**公司支付长沙**公司100000元。一审过程中,长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案涉及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进行审计。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诚悦达会计师事务所受理该审计。2021年8月11日,湖南诚悦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诚悦达专审[2021]24号《审计意见书》,认定“截至2021年4月22日,长沙**公司、常德**公司交易款项所涉及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共186629.57元。”该《审计意见书》附件1“对账函统计明细”载明,截至2021年4月16日,常德**公司尚欠长沙**公司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长沙**公司支付湖南诚悦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公司与常德**公司订立的21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以上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常德**公司未按约给付长沙**公司钢材款,故应向长沙**公司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钢材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审计费。关于钢材款本金,长沙**公司要求常德**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1280767.39元(结算金额1380767.39元-已支付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已进行结算,但经审计确认,截至2021年4月16日,常德**公司尚欠长沙**公司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常德**公司支付长沙**公司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首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仅支持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以此标准,经审计确认,截至2021年4月22日,常德**公司尚欠长沙**公司资金占用费186629.57元。其次,自2021年4月23日起的资金占用费,长沙**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以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为基数,常德**公司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长沙**公司资金占用费。关于审计费(鉴定费),因常德**公司违约,导致长沙**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故常德**公司为过错方,且长沙**公司实际支出审计费16000元,故常德**公司应支付长沙**公司审计费16000元。关于执行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文印费,长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常德**公司的长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需方以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条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若长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常德**公司可向有关部门反映。长沙**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常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二、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4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86629.57元;三、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以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21年4月23日起给付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四、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沙**公司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审计费16000元;五、驳回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07元,由常德**公司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长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德**公司是否可以抗辩拒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给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凭证”,该约定强调长沙**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将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常德**公司以该约定拒付货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另,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附属义务,与长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合同权利不具有对等性,常德**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亦不予采纳,应当支付货款。常德**公司支付货款后,如长沙**公司未依照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德**公司可依法主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系税务行政管理范畴,不在民事审判范围,但作为民事主体为对方当事人开具并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审查区分,本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受理长沙**公司审计鉴定申请,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采纳审计鉴定意见,是否程序严重违法。常德**公司收到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后,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且至一审开庭前亦未答辩,到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当庭提出异议,致使对方长沙**公司不能及时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和申请审计鉴定,故长沙**公司于一审庭审辩论后补交证据并申请审计鉴定具有客观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长沙**公司因常德**公司原因在一审庭审辩论后补充提交证据并申请鉴定未逾期。一审法院受理审计鉴定申请,委托鉴定并采信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4元,由上诉人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
审 判 员 张文欢
审 判 员 姜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建然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