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

长沙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德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4772号 原告: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4号门店及住宅10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塔铁路与中联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德**公司支付长沙**公司1280767.39元;2、判令常德**公司支付长沙**公司从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87435.5元;3、判令常德**公司支付长沙**公司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280767.39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4、判令常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1月20日,长沙**公司与常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常德**公司向长沙**公司订购钢材产品。因常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并以各种拖欠方式拒付货款,根据经济合同法已经严重违约,其行为导致长沙**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给长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法正常经营。请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常德**公司偿还长沙**公司欠款1280767.39元,流动资金占用费187435.5元,合计1468202.89元。 被告常德**公司辩称,双方对于欠的钢材款金额没有争议,但是常德**公司认为欠付的128万余元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理由如下:长沙**公司、常德**公司双方在2020年总共签署了21份钢材购销合同,长沙**公司送货总金额5682952.39元,已经付款4402185元,从去年三月至今年一月,双方共签署对账函5份。长沙**公司、常德**公司双方签署的21份购销合同均有一条特别约定,第九条约定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德**公司付款之前,长沙**公司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长沙**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长沙**公司少支付增值税653779.47元,少支付附加税65377.94元,如果长沙**公司不开具发票,常德**公司将增加企业所得税1257293.23元。合同里面有明确约定,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法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7条有规定。长沙**公司起诉要求常德**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毫无道理。长沙**公司什么时候出具发票,在出具发票的第二天,常德**公司马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长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整个对账过程中,常德**公司多次要求长沙**公司提供发票,长沙**公司置之不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长沙**公司的证据: 对证据8,被告常德**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21份《钢材购销合同》、46份销售单,且常德**公司一直在滚动付款,故涉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本院无法完成,必须由专业的审计机构完成。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在开庭后告知长沙**公司申请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进行审计,常德**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审计合法,故本院对该《审计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长沙**公司与常德**公司存在多笔钢材买卖,双方在2020年订立了21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每一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货物型号、货款金额、付款时间等。第三条约定,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需方按货款总金额月息两分加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加价部分作为需方支付给供方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若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等)。第九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1、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给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凭证;2、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订立后,长沙**公司向常德**公司供应了钢材,常德**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 2020年12月25日,长沙**公司与常德**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1月20日,常德**公司尚欠长沙**公司钢材款本金1380767.39元。 结算后,2021年4月16日,常德**公司支付长沙**公司10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长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涉及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湖南诚悦达会计师事务所受理该审计。2021年8月11日,湖南诚悦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诚悦达专审[2021]24号《审计意见书》,认定“截至2021年4月22日,长沙**公司、常德**公司交易款项所涉及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共186629.57元。”该《审计意见书》附件1“对账函统计明细”载明,截至2021年4月16日,常德**公司尚欠长沙**公司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 长沙**公司支付湖南诚悦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16000元。 本院认为,长沙**公司与常德**公司订立的21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以上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常德**公司未按约给付长沙**公司钢材款,故应向长沙**公司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钢材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审计费。 关于钢材款本金。长沙**公司要求常德**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1280767.39元(结算金额1380767.39元-已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已进行结算,但经审计确认,截至2021年4月16日,常德**公司尚欠长沙**公司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故本院仅支持常德**公司支付长沙**公司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首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仅支持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以此标准,经审计确认,截至2021年4月22日,常德**公司尚欠长沙**公司资金占用费186629.57元。其次,自2021年4月23日起的资金占用费,长沙**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以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为基数,常德**公司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长沙**公司资金占用费。 关于审计费(鉴定费),因常德**公司违约,导致长沙**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故常德**公司为过错方,且长沙**公司实际支出审计费16000元,故常德**公司应支付长沙**公司审计费16000元。 关于执行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文印费,长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常德**公司的长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需方以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条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若长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常德**公司可向有关部门反映。长沙**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常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 二、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4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86629.57元; 三、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钢材款本金1195111.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21年4月23日起给付原告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审计费16000元; 五、驳回原告长沙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07元,由被告常德市**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领 书 记 员 曾 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