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

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堵大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7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东风社区12组朝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童钲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学,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堵大勇,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堵大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堵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湘07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堵大勇在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无效证据,因没有送达给当事人的证据,程序上属于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龙铖公司承担责任违背本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堵大勇受伤是因为自己要做一个水井盖,找朋友借一块铁板,一不小心导致自己指头受伤。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没有水井盖这种产品,堵大勇受伤原因不是为公司工作,是为私事受伤。堵大勇受伤后到常德市××十字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通过新农合意外伤害审批报销医疗费2779.8元。堵大勇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与龙铖公司无关。
堵大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铖公司以所认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没有收到为由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这一理由不充分。第一,即使没有收到,在仲裁举证和开庭期间也是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甚至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既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结论就是合法有效的。第二,龙铖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堵大勇务工受伤是事实,工伤认定是由劳动部门依法作出的,通过了法院一审二审诉讼,是合法的。
龙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铖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停工留薪工资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堵大勇于2013年10月进行入龙铖公司工作。2015年4月30日,堵大勇工作时受伤,2015年5月20日出院。2016年1月8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德市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77号)。龙铖公司不服常德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向武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常德市社保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9月23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龙铖公司的诉讼请求。龙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2月17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常劳鉴字[2017]55号),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3月15日,堵大勇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龙铖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4、停工留薪工资576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2017年4月26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常劳人仲字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记载“关于堵大勇工资标准的确认问题,庭审中,堵大勇主张日工资为160元,对此标准龙铖公司予以认可。《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确认堵大勇的月工资基数为3480元(160元×21.75天),……因堵大勇在龙铖公司工作期间,龙铖公司没有为堵大勇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裁决结果: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堵大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堵大勇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44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堵大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四、驳回堵大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堵大勇在龙铖公司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工伤后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龙铖公司应依法支付堵大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应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应享受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龙铖公司没有为堵大勇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龙铖公司应向堵大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3480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80(3480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3480元×6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内,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综合堵大勇的受伤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较为合理,故龙铖公司应向堵大勇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440元(3480元×3月)。对于堵大勇要求龙铖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堵大勇受伤住院20天,《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的通知》(湘政办[2011]42号)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龙铖公司应向堵大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20天)。龙铖公司主张堵大勇为自己原因受伤,不构成工伤,但堵大勇已经被常德市社保局确定为工伤,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故上述龙铖公司应当向堵大勇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由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堵大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停工留薪工资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案件诉讼费20元,由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堵大勇受伤被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一审、本院二审审理予以维持。虽然龙铖公司上诉提出***受伤原因不是为公司工作、是为私事受伤、且通过新农合意外伤害审批报销医疗费2779.8元的情况,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堵大勇受伤为工伤,故龙铖公司认为堵大勇受伤为因私事受伤且龙铖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对工伤的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属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虽然龙铖公司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仲裁审理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龙铖公司诉讼中并未证明该鉴定结论本身存在问题,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龙铖公司上诉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