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3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新堤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迎宾社区花溪路(江南绿化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礼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德市鼎城区灌溪街道办事处白马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称白马岗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白马岗居委会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湘0703民初11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被告**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被告**公司又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追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谢明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2531.2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4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前往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白马岗村村部装桥模,在安装和拆卸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受伤。后被人送往浦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公司仅支付了8450元的医疗费,其余损失一直未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在浦沅医院已垫付8450元医疗费,后支付生活费500元和微信转账支付17000元,共计先行赔付25950元;2、**公司已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3、***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本次损害事故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是经营市政设施管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住宅房屋建筑;其他房屋建筑业;住宅装饰和装修;公告建筑装饰和装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白马岗村幸福屋场建设需要,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报酬为每日300元并由**公司统一安排午餐。2021年7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钢管架上不慎踩空摔落受伤。后被人送往浦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共花费医疗费24745.09元(被告**公司支付的8450元已扣除)。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小肠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为9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受伤后,**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8450元及其他费用17500元,其余损失一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案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之二、***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是在脚手架上搬运竹夹板时,在钢管架上踩空摔落而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危险的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明知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其忽视安全,不积极主动采取防护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双方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
关于焦点2,***主张的损失数额为142531.29元,其中1、浦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疗费8450元(**公司已支付但未计算在主张之内),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4745.09元,门诊诊查费394元,医疗费用合计33589.09元;2、误工费,***在**公司属临时性工作,劳务报酬不能按固定收入对待,按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102元计算,误工90日,计13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日100元,计2800元(28日×100元/日),4、营养费,根据***的受伤情况和鉴定意见确定为每日50元,计4500元(90日×50元/日),5、护理费,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333元计算,护理期60日,计8274元;6、伤残赔偿金7627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0元,与其提供的票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根据其治疗需要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45875.2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6700.23元(145875.29元×80%),已付的25950元予以冲减,还应支付90750.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常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元,原告***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安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向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